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723民初608号
原告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被告建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德公司与被告建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建庆公司尚欠原告海德公司货款657255元,被告建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海德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海德公司诉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时间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每月5号前核对账目无异议后,在15号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即从核账确认无异议到付清货款,期间至少有10天的支付货款时间。因此,对逾期付款时间的确定应根据双方实际核对账目无异议后的时间点予以确定,即每月5号前核对账目无异议的,逾期付款时间从当月16日开始计算;如每月5号后才核对账目无异议的,则从实际核账无异议之日起确定10天的货款支付期限,超过10天即视为逾期。本案中,原告海德公司与被告建庆公司对2018年12月份供货数量进行核对无异议的时间是2019年1月10日,由此可确定该月核账后,对尚欠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前,逾期付款时间从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海德公司与被告建庆公司对2019年1月份供货数量进行核对无异议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由此可确定对该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被告建庆公司尚欠原告海德公司货款657255元,其中,2019年1月份的货款为421030元,故尚欠2018年12月份的货款为236225元。因此,被告建庆公司尚欠的2018年12月份的货款236225元应从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尚欠的2019年1月份的货款421030元应从2019年3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未明确约定其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海德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了被告**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海德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海德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德公司向被告建庆公司提供大余廊桥水城建设项目的混凝土。合同第六条约定:“六、结算与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a)月结付款;每月5号前乙方需与甲方核对数量,核对无异议后,甲方于15号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若甲方没有按约定方式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且乙方有权单方面将月结方式改为现金方式结算,乙方不再垫付,并追偿甲方未付货款按3%/月收取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不论工程施工是否完工,甲方必须结清乙方所提供的所有商品混凝土货款;b)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超出约定时间付款,则总欠款按3%/月收取利息直至付清为止;……d)如甲方逾期未付清乙方货款,即由担保人承担甲方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和利息以及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并承担所有连带责任。”被告**作为甲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德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建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并且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每月进行销售对账后付款。2019年1月10日,双方对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的供货进行对账后,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1086225元。2019年2月28日,双方对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31日的供货进行了对账,确认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31日共供应混凝土价值总金额421030元,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1086225元,2019年1月份的收款金额为850000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为657255元。之后,原告海德公司未再向被告建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建庆公司尚欠原告海德公司货款657255元一直未付而终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江西省建庆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725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同时,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货款236225元从2019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货款421030元从2019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7元,由原告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76元,由被告江西建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裕光
人民陪审员 廖翠兰
人民陪审员 钟晓梅
书 记 员 吴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