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4民初241号
原告:成都某某商品混凝土厂。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某某商品混凝土厂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商品混凝土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某某商品混凝土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