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7民初2400号
原告:四川天鸿瑞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79号1栋1层附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路街办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天鸿瑞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瑞丽公司)与被告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艺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瑞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星艺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鸿瑞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88050元并承担逾期未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天鸿瑞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88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计算方式为:以1488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电影学院(四川)培训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川)培训中心装饰(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对工期、计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年底工程竣工交付。2018年7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北京电影学院四川培训中心装修工程费用分期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分期支付协议书》),明确工程总造价为3500000元,截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已付1411950元,余下2088050元未付。双方约定余下款项分期支付,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仅支付600000元,且连续四次违约,现尚欠14880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北星艺文公司辩称,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一直没有向其开具发票,其无法进行付款,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原告施工后半年入住发现有大量隔墙面开裂,并向原告反映过,但没有得到处理。待原告将隔墙处理完毕并开票后,其同意付款,但对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北星艺文公司(甲方)与天鸿瑞丽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个历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一期工程(1、2楼垫层、隔墙及3楼)完工后一周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在收到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完成相应的工程整改后,甲方在2017年春节前将工程款支付到结算金额的70%。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二期工程(4楼)完工后一周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双方完成结算,乙方完成相应的工程整改后,甲方在2017年春节前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总金额的60%;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按国家规定3%计取,乙方暂留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甲方无息退给乙方。
2018年7月26日,北星艺文公司与天鸿瑞丽公司签订了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500000元。同日,北星艺文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分期支付协议书》载明:截止2018年7月2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411950元,剩余工程款共计2088050元;甲方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1000000元(严格按以下时间点支付相应款项:在2018年7月3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在2018年8月30日内支付150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内支付300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内支付200000元;在2019年1月20日内支付200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88050元;甲方需按上述约定时间节点支付乙方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超过7个工作日或支付额度未达到上述约定,每发生一次,则甲方赔偿乙方100000元。后北星艺文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庭审中,天鸿瑞丽公司陈述,***系其公司经理,其认可***签字的《分期支付协议书》,且2018年12月30日之前款项,北星艺文公司均按约定时间节点付清,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结算书、《分期支付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星艺文公司与天鸿瑞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星艺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鸿瑞丽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质保期已届满,天鸿瑞丽公司诉请北星艺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488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在《分期支付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支付超过7个工作日或支付额度未达到上述约定,每发生一次,则甲方赔偿乙方10000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北星艺文公司逾期未付款,现天鸿瑞丽公司诉请北星艺文公司以1488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计算方法有误且仍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并按照逾期时间、金额分别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4月20日,北星艺文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8710.27元。之后的利息,应以1488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天鸿瑞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78710.27元,之后的利息,以14880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鸿瑞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2元,减半收取计10896元,由原告四川天鸿瑞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由被告成都北星艺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