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商初字第00977号
原告张家港金利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张扬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金利织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金利织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商标标志等。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于2014年8月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金利织带货款45000元,于2014年5-8月付清,每月付1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清楚,其未能按约支付所欠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港金利织带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