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崇执字第00692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金利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张扬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金利织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家港金利织带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南通市××大厦2幢1605室、工农路×××号××豪庭3201室、阁楼01室、环城西路××号××××公寓北楼三层15、16室房产及牌号为苏F×××**的汽车均已被另案查封。本院现已轮候查封上述财产产权。因本案查封系轮候查封,暂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5462.5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被查封的车辆、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