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金利织带有限公司

某某金利织带有限公司与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720号 申请执行人***金利织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金利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向***金利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24.58元,若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应向***金利织带有限公司支付以122524.58元为基准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5.5元,由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5年2月1***迳付***金利织带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有发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赵   亚   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伟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