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720号
申请执行人***金利织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金利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向***金利织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24.58元,若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应向***金利织带有限公司支付以122524.58元为基准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5.5元,由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2015年2月1***迳付***金利织带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有发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赵 亚 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伟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