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千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210号
案外人:***,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8号丰泽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千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街76号嘉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千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3)内0105执1598号]一案中,案外人***请求依法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贵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千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于2023年8月16日查封了千厦公司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2号)。案外人***购买了千厦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查封房屋,该商品房为住宅,案外人***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97827元。被执行人千厦公司与案外人***在2016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千厦公司也于2016年4月29日至新城区地方税务局开具了案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居住使用,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强早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案涉房屋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住房,故案外人享有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所述,该住房系案外人满足生存需求的唯一住房,现因开发商对外债务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千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内0105民初783号民事调解,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内蒙古千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90万元,此款于2022年6月21日之前支付40万元,于2022年8月21日之前支付剩余5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50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547元,由被告内蒙古千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7546元;三、双方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内0105执159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千厦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裁定书及(2023)内0105执15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一、查封被执行人千厦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3月23日至2026年3月22日。同日,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本院送达回证备注:查封千厦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房屋(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2023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3)内0105执159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买受人***与出卖人千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9.49平方米,每平米2300元,总金额297827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房款总额297827元于签合同时付清。
2016年4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新城税务局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姓名***,收款方名称千厦公司,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5号楼3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129.49㎡,单价2300元/㎡,总金额297827元,款项性质售房款,发票号码×××95。2023年11月10日,千厦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由我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开具的X号楼X单元XXX号楼购房人***的购房发票,发票号码×××95,金额贰拾玖万柒仟捌佰贰拾柒元整,因楼房编码变化将X号楼X单元XXX号,开成了X号楼X单元XXX号东户。现因时间久,营业税已改成增值税,清芷园项目所有税务已结清。税务无项目数据,故无法作废此发票且重新开。特此说明。
再查明,2024年6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房产登记证明》,载明:载明:经查询,***无房屋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说明、无房证明、采暖费发票、广播影视服务费发票、物业费、电费、水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就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可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