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军区保障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8299号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胡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香,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军区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沈瑞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榕,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勘察院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军区保障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勘察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香,被告内蒙古军区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勘察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8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后勤部与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对象为内蒙古军区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设计,该工程包括经济适用房3#、4#、5#、6#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核定设计收费约为123万元整,按设计进度支付,提交设计文件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0%,工程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7.1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订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依合同约定履行设计工作,并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之约定在合同签订日起30日历天内提交了4栋17层住宅施工图(含地下和附属用房),并于2014年9月9日将施工图报于审查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建设设计院审查,审查单位于2014年12月19日完成审查,出具了审查编号为2014SC-33-1、2014SC-33-2、2014SC-33-3、2014SC-33-4、2014SC-33-5计经济适用房3#、4#、5#、6#楼及地下车库的五份《军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结论“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图后,仅收到被告支付的65万元设计费,剩余58万元的设计费被告以此项工程未实际施工为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七条7.2款:“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款规定支付设计费”的约定,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贵院给予支持。
被告内蒙古军区保障局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合同于2014年即告终止,原告在五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二、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系原告违约,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住宅施工图,未交付小区硬化、绿化、各类管线附属设施、地勘报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先行违约,没有在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成果,而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整支付了与原告工作成果相当的设计费用;四、目标工程最终没有动工,是由于内建保【2015】22号文件,被告上级部门依照该文件精神,没有批准军队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申请,双方涉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系情势变更,被告不应对情势变更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五、双方合同约定,该设计工作是分阶段进行,付款方式也是根据工作进度分阶段付款,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费用,第二阶段、第三阶段未进行,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要求被告支付不应支付的费用;六、根据交易习惯,设计合同不是交付了设计图纸,合同即告履行完毕,而是要持续到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毕;七、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迟延交付设计施工图纸,原告未交付小区硬化、绿化、各类管线附属设施、地勘报告;第二,被告没有违约情形,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情势变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整支付了该阶段的全部设计费用,无需另行支付违约金;第三,即使存在违约,原告直接按照58万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作为基数,按照58万元的30%主张,显然没有任何依据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最高限度30%的规定是针对实际损失的,本案中目标工程未投入使用,后续50%的设计费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故无权主张违约金;八、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了在结算设计费用时,应该按照最终的建筑图纸上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所以经过审批的建筑面积一定是最终的建筑轴线面积,所以应该按照这个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设计费用,目标工程设计图纸最终显示面积对应的设计费用为1222794元,应以此作为合同总价。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设计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后勤部(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内蒙古军区经济适用住房二期工程设计工程,共计4栋17层,设计费约123万元;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材料及文件:1.4栋17层住宅施工图2份于合同签订日起30日历天交付;2.4栋17层住宅施工图10份于报审批复后交付;3.小区硬化、绿化、各类管线附属设施、地勘报告2份于合同签订日起30历天交付;4.小区硬化、绿化、各类管线附属设施、地勘报告10份于报审批复后交付;第五条设计费约定:提交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40%,工程审计完成后七日内支付10%;第六条双方责任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建筑设计院对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军区经济适用房3#、4#、5#、6#、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设计进行了审批。
201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联合下发了内建保[2015]22号《关于军队人员住房供应社会化的实施意见》;2015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区《下发调整改革期间营房调整及保障工作指示》,内容为:调整改革单位工程建设计划,尚未开工的项目一律停止实施。
2020年4月17日,原告建筑勘察院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设计合同中小区硬化、绿化、各类管线附属设施的设计比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昊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6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缴费通知书;因鉴定费用高达20万元,此费用已远超过实际鉴定项目的费用;2020年7月16日,内蒙古昊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稿函》,以原告未缴纳鉴定费为由,退回鉴定。
2020年9月14日,本院为原、被告制作关于鉴定事项的询问笔录,原告认可一般工程综合工作量分配参考比例在施工配合阶段为7.7%;被告认可该比例的参考区间为7.7%-8.2%。
本院认为,原告与内蒙古军区后勤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付设计图七日内支付50%,竣工验收后支付40%,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10%,因由于军区政策变更,涉案工程未进行施工,导致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无法成就;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通知过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8年9月在询问被告后,得知涉案工程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9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于201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交付4栋17层住宅施工图,及小区硬化、绿化、各类管线附属设施、地勘报告两份,审批后交付10份;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19日涉案设计图纸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建筑设计院审批,即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对于设计合同中约定小区硬化、绿化、各类管线附属设施、地勘报告的设计图纸,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于被告,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除提交设计图纸之外,还应履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调整、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现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未履行后续的义务,被告认可综合工作量分配参考区间为7.7%-8.2%,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8万元的诉请;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未进行施工的原因系由于军区政策的变更,非因原、被告双方主主观过错所导致,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军区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计费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被告内蒙古军区保障局负担7219元,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孟丽群
人民陪审员 柳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