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青民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
被告: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中滩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2283102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商俊成,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副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忆江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侯金廷,系该局党总支书记(主持工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青铜峡市水务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19元,由原告**承担6760元,退回原告**6759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