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2月7日,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办公室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40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诉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第三人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2014年6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2014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建设固海扩溉五干10-12支渠延伸田间配套工程。第三人承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给第三人供应U型板。截止2007年12月9日第三人拖欠原告材料款116159元。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追要欠款,第三人以被告给他结算工程款后就给原告付款为由一直推脱。原告认为,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债权合法,第三人对于被告的债权已经到期,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02329元债权。
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按照当时工程的招标,现在还欠第三人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尾款102329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2329元。工程的整个施工都是由第三人***负责。
第三人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该工程是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但没有参与和组织施工。第二,该工程工程款始终没有拨付到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第三,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设立买卖法律关系,也没有实施买卖行为。所以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涉案工程的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1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94200元的事实;
证据2.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材料款21959元的事实;
证据3.证明1份,证明涉案U型板用于被告发包的上河湾农田配套工程的事实;
证据4.证明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证实涉案U型板是由被告协调原告供应给第三人***用于被告发包的上河湾农田配套工程的事实。
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第三人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且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予以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证据及本院对案件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固海扩溉五干10-12支渠延伸田间配套工程。第三人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该工程,该工程的承建与施工都由第三人***负责。原告给第三人***供应U型板。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2月9日,经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U型板材料款116159元。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拖欠***材料款102329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购买原告的U型板材料使用于固海扩溉五干10-12支渠延伸田间配套工程中,且经双方结算,第三人***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116159元。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拖欠第三人***工程款102329元,且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支付材料款102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2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同心县扬黄灌溉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奎
审判员马卫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