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男,196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原告:***,男,1955年5月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盐池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和,男,1973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住所地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徐建和、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为中卫市沙坡头区,属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属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中卫市国土资源勘测与整理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