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81民初575号
原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利民西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735961873M。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住所地青铜峡市古峡东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02010137465A。
法定代表人:赵文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古峡东街(水务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8310232N。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告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俊、苏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0106.73元(按照年利率6%自2006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之后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共计248564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9日原告中标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发包的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200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水利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公司办公楼,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4546016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并经检验质量合格。经青铜峡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定,工程价款为5091540.63元。2006年至2013年,被告水务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06000元;2006年至2014年,被告水利公司以转账、借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98万元。2007年,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协议以水务局原址办公楼抵顶工程价款130万元,但之后被告水利公司未按房屋资产抵顶协议交付资产给原告,包括转移占有和登记过户。后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挂牌以72.4万元将前述协议抵顶房产转让给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合计已付原告工程款3686000元,下欠1405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水务局辩称,1.涉案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公司办公楼工程系二被告共同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二被告共同使用,2008年6月经青铜峡市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5091540.63元。2.2012年6月19日,水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对涉案办公楼资产、债务与第二被告分摊,确定水务局应付工程款2706137.07元。3.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水务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706000元,履行了与第二被告就办公楼债务分摊应付的工程款项。综上,水务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项,原告向水务局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4.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以旧办公楼抵顶工程款,水务局行政审批,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占有旧办公楼并拆除、新建,虽然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但签字的代表人是同一人张立新,该二公司系关联公司。
水利公司辩称:1.水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水务局和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决算定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当然不是被告。2.原告主张有水务局和水利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水务局会议纪要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分账,是二被告之间协议事项,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至于水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办公楼等实物抵顶工程款,系水利公司与原告认可的自愿履行行为,并不是水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3.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以房屋及土地现场交付抵顶工程款,合计金额为4986137元,欠付工程款105403.56元,该欠付数额原告在2018年的财务对账函说明中认可。以房屋及土地抵顶工程款130万元的问题同意被告水务局的答辩意见,原告和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有土地转化成商业用地需要挂牌,是该二个公司之间的事情,物权转移虽然需要登记,但转移占有的事实已经发生。4.上述已付款中原告的原负责人张立新以借款形式借支80万元,该借款由于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利息,水利公司也保留对该80万元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权。5.涉案工程款之所以尚欠10万余元,是由于原告方没有及时向水利公司交付相关款项及其顶账价款相对应的财务发票,水利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由于原告方没有及时提供符合财务税务要求的发票,导致水利公司不能及时进行成本摊销,多交企业所得税525000元、以及该税款占用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152250元,水利公司保留追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青水建发(2007)06号关于用旧办公楼抵顶工程款的函、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纪要、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载明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水务局质证认为不知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水利公司质证认为现任负责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协议是双方先估价130万元,经水务局审核同意转移登记后,水利公司向国土资源局发函,转移登记的前提要进行评估,所以水利公司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估价作业日期为2007年4月25日-2007年4月27日,与原告陈述委托出具原因相关联,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以证实水务局旧办公楼协议抵顶工程款之前由水利公司委托出具评估意见的证明目不予确认。被告水务局提交2012年青铜峡市水务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办公楼资产、债务分割汇总表),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水利公司无异议。以上证据载明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水利公司提交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关于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拨付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水务局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载明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9日,被告水利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面积4175平方米,中标价4546016元,项目经理张立新。2005年10月13日,被告水务局(发包方)与原告兴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古峡东街水利局院内,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5460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2007年7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被告水利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立新。2008年6月8日青铜峡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计认定值5091540.63元,被告水务局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2012年6月19日,水务局局长会议纪要对2007年建成的办公楼资产、建造债务明确由水务局、水利公司分割。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水务局支付工程价款2706000元,被告水利公司通过转账、借款方式支付工程价款98万元,合计3686000元。
2007年2月12日,被告水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05年第45次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水利局办公楼划拨给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为弥补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资金不足,公司将划拨来的水利局办公楼抵顶给承建工程的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金额为130万元,抵顶办公楼的土地手续的办理及有关费用由水利局承担。抵顶的办公楼待水利局机构搬出后交付给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签章,代表人处签名姜世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签章,代表人处签名张立新。同年4月27日,青铜峡市正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受水利公司的委托,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致函委托方“估价结果如下:对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古峡东街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混合结构3层,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南北朝向,建于1996年,土地占地面积1661.40平方米,合计2.49亩,宗地内外开发程度均达到六通一平(通给水、通排水、通暖、通电、通信、通路及场地平整),在2007年4月25日评估基准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123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其中,土地价值为340400元;房产价值为894600元。”同时,估价报告载明“委估房地产价值是指在估价时点2007年4月25日,宗地内外开发程度达到六通一平,现状用途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土地价值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青铜峡市水利局于2009年11月更名为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更名为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9年8月2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将位于古峡东街北侧、水利局西侧0.2539公顷(3.81亩)国有建设用地以挂牌方式供应,用于房地产开发和商业用地,土地用途为商服及住宅用地,挂牌出让起始价为72.4万元(19万元/亩)。
2010年10月19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编号为2010-4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72.4万元竞得。2010年10月29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小坝镇古峡东街北侧、水利局西侧,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住宅及商服用地。受让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张立新。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包含前述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相关土地。
2010年11月11日,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青铜峡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72.4万元。同年9月,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青铜峡市兴业泰盛源综合楼,2009年10月19日开工,2010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施工单位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6日由张建强变更登记为刘刚。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庭审中,原告陈述张建强与张立新系父子。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标、中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程序,承建工程名称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二被告使用,工程决算定案审计认定值5091540.63元,原告有权请求建设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水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数额;三是被告水利局对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有无支付义务。
一、关于被告水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在案佐证的证据记载,被告水利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工程名称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被告水务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水利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处签章,被告水务局在工程决算定案审查决定书建设单位处签章。二被告在招标、中标通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定案的不同环节,分别与原告对接为实际的相对人,该工程竣工交付二被告共同使用,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发包建设方,原告起诉水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尚未取得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二被告通过转账、借款方式支付其工程价款3686000元。同时,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房屋资产抵顶协议是否履行抵销工程价款130万元各述己见。原告认为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相关土地被挂牌出让,主张二被告对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房屋、土地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水利公司认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强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直系亲属,该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主张其已履行了房屋资产抵顶协议载明资产的交付。原告、被告水利公司针对各自的主张分别举证:原告提交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内容记载2010年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受让取得包含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在内的相关土地;原告提交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内容记载评估基准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由房产价值、土地价值构成等。被告水利公司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记载2018年5月8日原告对被告水利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函询80万元欠款出具书面说明,记载截止2018年4月30日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8万元,下差工程款105403.56元,不存在欠水利公司工程款80万元;被告水利公司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记载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对包含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在内的相关土地开发建设工程名称“青铜峡市兴业泰盛源综合楼”,该工程由本案原告承建施工。本院审核,被告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对被告水利公司财务询证函的异议说明中认可已支付其涉案工程款228万元,与其主张以转账、借款方式支付价款98万元、以及交付抵顶协议的资产抵销工程款130万元之和相一致,且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同时还载明委估土地价值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结合上述证据内容,被告水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强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父子,在案佐证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承建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系张立新,房屋资产抵顶协议落款原告代表签字处签名张立新,张立新在该二公司分别任职。张立新作为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竞得受让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在内相关土地时知晓其曾代表原告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内容,不通知原告向被告水利公司主张抵销债权亦违背常理。综上所述,依法认定被告水利公司履行了房屋资产抵顶协议,抵顶原告工程价款130万元。二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资产抵顶工程价款合计4986000元,确认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为105540.63元。
三、关于被告水务局对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有无支付义务的问题。二被告系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实际发包建设方,对原告施工完成该项目工程价款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水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办公楼资产、债务分割意见,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对尚未取得的价款请求被告水务局共同支付。
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5540.6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并应当以105540.6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起诉时对工程价款中的0.63元未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尊重其意见。依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5540元及利息。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工程于2007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554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7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原告负担25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菊琴
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
人民陪审员 王淑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芳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