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赵文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俊,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俊、苏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38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裁判依据证据不足,所作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已经履行且发生13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的证据不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水利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资产抵顶协议》通过一审查明该协议在签订后未履行。协议中以物抵债的物是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的交付应当是转移占有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转移才履行完毕。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均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向原告交付并占有抵债的旧办公楼和土地。2、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颁行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容可知国有资产的处置有着严格的程序,本案中的以物抵债的旧办公楼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会有严格的转让和接收程序,本案涉案的标的物的金额应当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备案的,但就被上诉人一审当中的陈述而知国有资产的处置也就是大笔一挥,盖个章子,拿嘴一说给你了,国有资产处置完毕。这严重违反前述的法律法规,而人民法院认定的土地和房屋已经抵偿了工程款,那么实际应付而未付的那部分工程款呢?3、本案值得深思的是前述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国有公司的水利公司其没有处分国有资产的权利,水利局也没有。在签署了抵顶协议后,水利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该土地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应当将该土地和房屋转移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交付才告完成,而后才能达到消灭抵顶协议中的债权的目的。但一审法院只是通过推论来反推过程,认为与上诉人有关联的兴业公司取得了前述协议中的地块,就是交付的一种表现形式。试问,关联公司兴业公司开发了协议中的土地,兴业公司也是按照政府的招拍挂的程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来取得的该部分土地,也没有无偿取得,一审法院不能凭被上诉人提供了兴业公司开发该土地来认定抵顶协议中的土地和房屋就已经交付的法律行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得出来的该结论不能够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履行并消灭130万元工程款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方出具的询证函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法庭阐述了,该征询函是针对于被上诉人方认为的欠其80万元的问题,并非是对本案债权、债务的结算。一审法院在查明该事实并非是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与前述推论形成了一个裁判结果,违反法律的规定。纵观本案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方无证据证实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的情况下,采用推理、推断否定上诉人方提交的书面证据,违反法律的规定,证据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所作裁判无法让上诉人信服。故而上诉人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己经履行且发生13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证据不足。1.上诉人转移占有抵债的旧办公楼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涉案的《房屋资产抵债协议》系上诉人与水利工程公司于2007年2月签订,协议约定:抵顶的办公楼待水利局机构搬出后交付给上诉人。2008年夏季,水利局搬进装修后的新办公楼,随后,水利工程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将抵债的水利局旧办公楼交付给上诉人转移占有,抵顶130万元工程债务,履行协议交付义务。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转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与他人,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占有。水利工程公司向上诉人交付抵债房屋行为符合转移占有法律特征,上诉人事实上已经转移占有抵债旧办公楼,是客观事实。2.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在竞得包含抵债旧办公楼在内的相关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知道他曾代表上诉人签订《房屋资产抵债协议》兴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上诉人在承包建设兴业房地产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工程时,应当知道兴业房地产项目用地包含水利工程公司抵债给自己公司旧办公楼房土地在内的内容,但是,上诉人并未依据协议要求水利工程公司交付抵债办公楼。3.上诉人在2007年2月签订抵债协议,在抵债旧办公楼房于2009年10月上诉人与其有关联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开工建设拆除。等到抵债房屋己经拆除,抵债楼房标的物消灭后,在协议签订12年后,再起诉追索抵债的债权,不合情理,显然违背常理。因此,上诉人转移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的占有,但因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二、上诉人在转移占有管理使用抵债房屋期间,拆除房屋行为,消灭物权,物权因事实行为发生变动效力。上诉人占有、管理使用的房屋,在承包建设项目工程中被拆除,属于上诉人处置、占有占有物的行为。拆除房屋的行为,符合《物权法》第30条规定,房屋拆除,消灭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拆除房屋属于一种行驶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因此,上诉人主张抵债房屋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己经不可能实现。因此,应当认定抵债的债权、债务消灭,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三、水利工程公司以旧办公楼国有资产抵顶上诉人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抵顶债务的旧办公楼属于国有资产,水利工程公司依据青铜峡市政府2005年第45次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资产抵债协议》符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而且该办法并未规定涉案标的物的金额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备案。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有权对管理的国有资产依法处置,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基本事实。2005年10月13日上诉人承包了青铜峡市水利局、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该工程2005年10月10日开工,2006年9月15日竣工。张立新代表乙方签署施工合同。该工程结算价5091540.63元。其中,青铜峡市水利局应承担工程款2706137.07元,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2385403.56元。2007年2月12日,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约定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办公楼资产抵顶上诉人工程款,抵顶金额为130万元。上诉人代表张立新签字确认。2007年4月27日,青铜峡市正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抵顶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房屋和土地评估总价1235000元,其中房产价值894600元(1260平方米),土地价值340400元(2.49亩)。同时,评估报告载明,委估房地产价值是指在估价时点2007年4月25日,宗地内外开发程度达到六通一平,现状用途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土地价值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2009年9月,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09年10月19日开工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建设。该建设项目于2010年12月13日竣工备案。2010年10月29日,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共计3.81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服务开发,土地转让合同由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签字。施工单位是上诉人。2018年5月5日,上诉人给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拨付说明,记载:该办公楼总结算金额5091540.63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青铜峡市水务局已付工程款2706137.07元,青铜峡市水利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228万元,现青铜峡市水利工程公司下差我公司工程款105403.56元。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0年12月29日(张立新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青铜峡市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张建强(公司股东,2015年6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张建强变更为刘刚)。监事张立新(公司股东)。张建强和张立新系父子关系。2、双方签订的《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已经履行,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只欠上诉人工程款105403.5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资产抵顶协议》,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办公楼资产抵顶上诉人工程款,抵顶金额为130万元。上诉人代表张立新签字确认。随后,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抵顶资产交付上诉人,由其关联公司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出于当初双方的信任关系,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没有要求上诉人就抵顶房屋土地资产签署移交文件,但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事实上占有抵顶资产并在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才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共计3.81亩土地使用权,而其在2009年9月就已经开始占用使用该土地进行工程建设。若不履行《房屋资产抵顶协议》、没有交付抵顶债务的办公楼和土地,上诉人凭什么占有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建设;又为什么在2018年5月5日给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拨付说明中确认青铜峡市水利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228万元(付款98万元,房屋资产抵顶130万元),下差工程款105403.56元。3、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受让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共计3.81亩土地使用权,完全是其为了实现商业开发利益的需要办理的手续,与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抵顶协议的履行不冲突,也不能否认抵顶协议履行的事实。退一步讲,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2.49亩土地被挂牌出让了,那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价值894600元的房产也被无偿占有了吗?虽然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法人组织,但张立新在该两个公司中都担任要职,抵顶协议签署、土地受让、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均由张立新决策和实施。130万元资产抵顶款是张立新亲力亲为,2018年又书面确认,双方陈述完全一致,抵顶事实客观真实。4、案涉抵顶资产已经在十多年前被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成商业楼出售,十多年后追究抵顶物的物权转移登记效力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问题,既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改变不了以物抵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的事实。5、2018年4月,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其中涉及到上诉人在承建水利局办公楼工程时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张立新借工程款80万元的情况,函询时,上诉人给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拨付说明,该说明所记载的工程造价、水利局和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各自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与事实完全相符。往往不经意间所表达的意思离真相更近。6.因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张立新在涉案工程办公楼建设中向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80万元,而没有提供合格的发票,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才将工程余款105403.56元拒付。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没有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办公楼资产抵顶工程款130万元的请求。鉴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正确的一审判决。以维护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0106.73元(按照年利率6%自2006年9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17日,之后利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上共计248564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10月9日,被告水利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面积4175平方米,中标价4546016元,项目经理张立新。2005年10月13日,被告水务局(发包方)与原告兴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古峡东街水利局院内,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4210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5460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2007年7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被告水利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立新。2008年6月8日青铜峡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计认定值5091540.63元,被告水务局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2012年6月19日,水务局局长会议纪要对2007年建成的办公楼资产、建造债务明确由水务局、水利公司分割。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水务局支付工程价款2706000元,被告水利公司通过转账、借款方式支付工程价款98万元,合计3686000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水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协议载明“根据2005年第45次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水利局办公楼划拨给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为弥补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资金不足,公司将划拨来的水利局办公楼抵顶给承建工程的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金额为130万元,抵顶办公楼的土地手续的办理及有关费用由水利局承担。抵顶的办公楼待水利局机构搬出后交付给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签章,代表人处签名姜世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签章,代表人处签名张立新。同年4月27日,青铜峡市正信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受水利公司的委托,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致函委托方“估价结果如下:对位于青铜峡市小坝镇古峡东街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混合结构3层,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南北朝向,建于1996年,土地占地面积1661.40平方米,合计2.49亩,宗地内外开发程度均达到六通一平(通给水、通排水、通暖、通电、通信、通路及场地平整),在2007年4月25日评估基准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123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其中,土地价值为340400元;房产价值为894600元。”同时,估价报告载明“委估房地产价值是指在估价时点2007年4月25日,宗地内外开发程度达到六通一平,现状用途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土地价值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青铜峡市水利局于2009年11月更名为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更名为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09年8月2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将位于古峡东街北侧、水利局西侧0.2539公顷(3.81亩)国有建设用地以挂牌方式供应,用于房地产开发和商业用地,土地用途为商服及住宅用地,挂牌出让起始价为72.4万元(19万元/亩)。2010年10月19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编号为2010-4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72.4万元竞得。2010年10月29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出让方)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小坝镇古峡东街北侧、水利局西侧,出让宗地的用途为住宅及商服用地。受让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张立新。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包含前述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相关土地。2010年11月11日,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青铜峡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72.4万元。同年9月,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青铜峡市兴业泰盛源综合楼,2009年10月19日开工,2010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施工单位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6日由张建强变更登记为刘刚。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庭审中,原告陈述张建强与张立新系父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标、中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程序,承建工程名称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二被告使用,工程决算定案审计认定值5091540.63元,原告有权请求建设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水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数额;三是被告水利局对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有无支付义务。一、关于被告水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在案佐证的证据记载,被告水利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工程名称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被告水务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水利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处签章,被告水务局在工程决算定案审查决定书建设单位处签章。二被告在招标、中标通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定案的不同环节,分别与原告对接为实际的相对人,该工程竣工交付二被告共同使用,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发包建设方,原告起诉水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尚未取得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告认可二被告通过转账、借款方式支付其工程价款3686000元。同时,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房屋资产抵顶协议是否履行抵销工程价款130万元各述己见。原告认为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相关土地被挂牌出让,主张二被告对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房屋、土地未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水利公司认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强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直系亲属,该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主张其已履行了房屋资产抵顶协议载明资产的交付。原告、被告水利公司针对各自的主张分别举证:原告提交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内容记载2010年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受让取得包含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在内的相关土地;原告提交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内容记载评估基准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由房产价值、土地价值构成等。被告水利公司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记载2018年5月8日原告对被告水利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函询80万元欠款出具书面说明,记载截止2018年4月30日水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8万元,下差工程款105403.56元,不存在欠水利公司工程款80万元;被告水利公司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记载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对包含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在内的相关土地开发建设工程名称“青铜峡市兴业泰盛源综合楼”,该工程由本案原告承建施工。经审核,被告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对被告水利公司财务询证函的异议说明中认可已支付其涉案工程款228万元,与其主张以转账、借款方式支付价款98万元、以及交付抵顶协议的资产抵销工程款130万元之和相一致,且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同时还载明委估土地价值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结合上述证据内容,被告水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强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父子,在案佐证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承建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系张立新,房屋资产抵顶协议落款原告代表签字处签名张立新,张立新在该二公司分别任职。张立新作为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竞得受让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在内相关土地时知晓其曾代表原告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内容,不通知原告向被告水利公司主张抵销债权亦违背常理。综上所述,依法认定被告水利公司履行了房屋资产抵顶协议,抵顶原告工程价款130万元。二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资产抵顶工程价款合计4986000元,确认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为105540.63元。三、关于被告水务局对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价款有无支付义务的问题。二被告系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实际发包建设方,对原告施工完成该项目工程价款负有支付义务。被告水务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水务局水利工程公司办公楼资产、债务分割意见,仅对二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对尚未取得的价款请求被告水务局共同支付。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05540.6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并应当以105540.63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起诉时对工程价款中的0.63元未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尊重其意见。依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5540元及利息。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工程于2007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554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7年7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水务局、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原告负担2555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强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父子关系。其次,张立新既是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上诉人公司股东、监事。张建强既是上诉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是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再次,在上诉人承建青铜峡市水利局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中,张立新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收取或借支过部分工程款。同时在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资产抵顶协议》中,张立新代表上诉人签字。所以上诉人与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关联公司;二、关于《房屋资产抵顶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后,2009年9月,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包含抵顶的办公楼在内的相关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建设,施工单位是上诉人。2010年10月29日,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共计3.81亩土地使用权。也就说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开发,后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土地使用权。且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竞得包括《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在内相关土地时,其法定代表人知晓曾代表上诉人签订《房屋资产抵顶协议》的内容,不通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抵销债权,违背常理。所以上诉人或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抵顶的办公楼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建设,否则任何人不可能将办公楼拆除进行开发建设,涉案的《房屋资产抵顶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在2018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青铜峡市水利局工程水利工程公司办公楼工程款拨付说明》中也明确了“截止2018年4月30日。青铜峡市水务局已付工程款2706137.07元,青铜峡市水利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228万元,现青铜峡市水利工程公司下差我公司工程款105403.56元”。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10554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5元,由上诉人青铜峡市兴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生
审判员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少花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