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1821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4624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25年5月12日为7049.23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62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受业主建德市某委托承接的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实际工作量的85%,按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劳务费用,并约定被告在收到业主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技术人员协助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依约提交了相应的设计资料。然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为462400元。认可以4624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日,原告(承接方、乙方)和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劳务方式配合开展甲方从业主方承接的建德市XX设计任务中的部分内容;甲方按乙方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劳务工作费用。本工程设计费合同总额为124万元(暂定),包含工程设计费35万元、展陈方案编制费25万元和世界灌溉遗产申报资料编制费64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按乙方实际工作量85%支付设计劳务工作经费,合计劳务费用总额为1054000元;合同签订后,所提交的设计资料经甲方有关部门认可,按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到业主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乙方费用。2024年6月28日、2024年12月4日、2025年1月23日被告分别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124000元,245000元,175000元。原告也分别于2024年7月8日、2024年12月5日、2025年1月22日开具金额为105400元、208250元、14875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内容,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技术劳务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62400元,和原告主张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计算,截止至2025年5月12日为6628.29元,之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务费用462400元;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5年5月12日为6628.29元,之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2元,财产保全费3409元,总计11751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201元。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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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