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大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大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执2439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大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蒙城县美润兰庭22栋1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A2K6Q。
法定代表人: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列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622民初58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98732元,未执行标的498732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622民初584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大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卡、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并对其银行卡存款进行了冻结,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622民初58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人民法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先锋
审 判 员 丁 梅
审 判 员 刘孟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郁慧珍
书 记 员 王 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