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601民初1055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
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35.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13,151.61元(以166,43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2年3月19日至暂计至2024年7月1日),计算公式:166,435.63元×3.45%÷365×836天=13,151.61元;以166,435.63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委托书XXX》,编号:【XXX】,工程范围:五家渠XXX、XXX、XXX、XXX、XXX交楼维修工程,合同暂定造价140,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计划施工,工程早已竣工,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经核算,案涉工程最终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66,435.63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6,435.63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至今有五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GCBL_[00:08:30]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最终金额应当经过被告的结算,以结算金额为准,但本案的工程款并未经过最终的结算,案涉工程款数额没有最终确定。3.因为案涉的工程款并未经最终的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没有确定。因此,被告目前为止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GCBL_[00:16:45]2021年1月20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XXX》,编号:【XXX】,工程范围:五家渠XXX、XXX、XXX、XXX、XXX交楼维修工程,工期为3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暂定造价140,750元,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委托单位某某建设公司须在5天内申报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否则视为被委托单位经济权利放弃。
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66,435.63元,发票备注项目名称:五家渠XXX、XXX、XXX、XXX、XXX交楼维修工程。经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系统发票查验显示,该两张发票增值税用途标签均显示已抵扣。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款相应发票已收到,且已抵扣,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6,435.63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委托书(XXX)》、GCBL_[00:17:30]增值税专用发票、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平台截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书(XXX)》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435.6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6,43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应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3,151.61元(自2022年3月19日暂计至2024年7月1日,166,435.63元×3.45%/年÷365/天×836天);之后的利息以166,435.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表示认可,对利率认为应当按照LPR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至2024年7月1日的利息13,151.61元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开、竣工时间,但是双方2021年1月20日签订委托书,工期为30天,保修期一年,原告最早主张工程尾款的时间也应在2022年2月20日之后,经与本院立案庭核实,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日期为2024年9月,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35.63元;
二、被告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151.61元,该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18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3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