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02民初157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000元,逾期利息6,173.3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本金11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后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18,173.3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至2023年1l月21日,被告公司指派的项目代表李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阜康市子镇工业园区新疆某某能源有限公司院内,进行办公楼北侧护坡底部开挖供水管道管沟及PE管道热熔焊接、制气车间地面排水沟开挖建设等项自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共计112,000元,被告方代表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并承诺子2023年8月15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李某某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对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某对合同中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张某某完成了新疆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北侧护坡底部开挖供水管道管沟及PE管道热熔焊接、制气车间地面排水沟开挖建设等劳务,期间李某某分别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二张,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在新疆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干活人工工资36,000元整,于2022年12月15日前付清。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在甘河子晋源能源施工人工费76,000元整,于2023年8月15日前付清。以上款项李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李某某欠付劳务费11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对未依约履行的合同价款给付义务,负有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某某给付劳务费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逾期给付的行为,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赔偿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本案劳务合同当事人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负有给付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劳务费112,000元;
二、自2024年5月17日起,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张某某赔偿逾期给付利息损失直至劳务费(112,000元)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