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6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6号和谐玫瑰国际A座1单元16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及材料款总共1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方的木工施工及材料,按照展开面积每平方米85元,施工期限为90天,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2月20日,原告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了施工安装,甲方应该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现在不应当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的费用,因原告施工的墙体施工厚度不够,设计要求的是25厘米,原告实际施工的厚度为22厘米、23厘米、24厘米,很少能够达到25厘米的标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在质检中出现问题,由乙方也就是原告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叶城县疆季就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基础建设墙体建设没有按照墙体施工厚度要求停工整改,待设计院出施工方案后,通知公司再行施工。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缴纳社保、不是公司员工,在项目上公司也是与***独立核算;第二,我公司收到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系***与原告个人签订的,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认为该纠纷与公司无关。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木工施工劳务合同1份(原件),证实:202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施工劳务合同,施工期限为90天,自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木工结算单(复印件),证实:202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木工辅料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于木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出具木工结算单之后发现,员工施工的墙体厚度、车间基础独立柱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厚度不一,设计要求为25厘米,实际施工的厚度为22-25厘米之间;经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证明1份(原件),证实: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在叶城县畜牧养殖园区案涉工程从事木工施工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于木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4页(复印件),证实:原告***施工的混凝土结构合格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断章取义,内容不全;经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针对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通知1份(原件),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墙体厚度不够,导致甲方出具整改通知书,增加被告方成本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通知仅系叶城县疆季就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承诺书1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实: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权限,承诺书中第五条明确承诺,当发生本施工项目拖欠人工工资(劳务报酬)时的责任划分及解决方法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人与原告签订木工施工合同时,被告公司是不知情的、且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纠纷与公司之间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叶城县洛克养殖园区屠宰场;工程地点:叶城县洛克乡工程内容:木工施工。二、工程施工金额:按照展开面积每平方85元,大写捌拾伍元,辅材为钉子、拉杆、杂丝、木板,木方每平方35元,大写叁拾伍元。人工费为50元,大写伍拾元。四、工程项目建设期限:1.合同签订后/日进场施工,整个施工工期90天(自2023年11月20日开工到2024年2月20日以前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施工安装,并能投入正常使用)五、竣工验收:1。项目施工完毕,乙方通知甲方及业务组织验收。如在质检中出现问题,由乙方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安检,质检)……”,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木工进行了施工,202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已完工部分木工进行结算,木工展面3555.7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共计124,449.5元,已支付4,449.5元,尚欠120,0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24年8月20日前分批付清。
另查明,2023年12月3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叶城县疆季就季300万只鹅养殖基地屠宰场建设项目。2023年12月6日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庭审中自述案涉项目叶城县疆季就季300万只鹅养殖基地屠宰场建设项目整体完工约20%,原告与被告***之间木工施工合同工程量已完成70%。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叶城县疆季就季300万只鹅养殖基地屠宰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木工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因被告***、原告***均系个人,无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与***之间签订的《木工施工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2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认可截至2024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现在不应当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的费用,因原告施工的墙体施工厚度不够,设计要求的是25厘米,原告实际施工的厚度为22厘米、23厘米、24厘米,很少能够达到25厘米的标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如在质检中出现问题,由乙方也就是原告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叶城县疆季就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基础建设墙体建设没有按照墙体施工厚度要求停工整改,待设计院出施工方案后,通知公司再行施工。”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仅提供通知一份,未能提供原告施工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重做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诉解决。故对于上述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驳回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