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6041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一荣鹏彩钢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乌奇公路北侧6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北京南路46号和谐玫瑰国际A座1单元1616号(46区3丘3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华一荣鹏彩钢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与被告新疆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24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99,333.8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给付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48,000元为基数,以3.7%为年利率);以上合计:1,347,333.8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活动板房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为被告制作安装10栋(51间)活动板房,安装地点为恒大都市果岭项目工地;安装面积共计5300㎡,单价为260元/㎡,合同价款共计:1,378,000元。被告应在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总金额的30%,即:413,400元;在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即:275600元;安装完毕,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689,0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10月将活动板房制作安装完毕。但自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30,000元,剩余1,24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数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德鑫公司辩称,1.对合计金额1,347,333.86元不承认,当时还写了清单只有七十多万元,由于原告的质量问题现在还未竣工结算;2.2021年我们还在干活,原告上述内容与实际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华一公司(乙方)与被告众德鑫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板房安装书》,约定:由乙方提供原材料为甲方制作安装活动板房,安装地点为恒大都市果岭项目工地,安装面积共计5300㎡,单价为:260元/㎡。此外合同第二条合同金额约定:“合同总金额1,378,000元,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进行结算”;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签订合同,甲方应在2020年10月13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2.材料进场,甲方应在2020年10月18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3.活动板房安装完,甲方应在2020年11月30日向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项;4.活动板房安装完工验收后,甲方须给乙方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新疆尚龙恒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龙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尚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众德鑫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票据总金额为139,424.66元。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30日,为支付部分上述合同价款,被告众德鑫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原告华一公司,后该汇票又连续背书转让给新疆家安佳捷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安公司)、温州好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达公司)、家安公司、丹阳市迪高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丹阳市德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汇票到期后,德安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德安公司通过票据系统追索家安公司,家安公司再追索到原告华一公司。2021年12月11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12月26日,原告华一公司向家安公司以现金方式就上述票据进行清偿,家安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再查明,被告众德鑫公司为支付部分合同价款,于2020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背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1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案外人五家渠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众德鑫公司,汇票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1日,原告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2月16日,被告众德鑫公司项目经理***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载明:“恒大都市果岭承建彩钢房5236.7㎡,单价260元/㎡,总计工程价款1,361,542元,已付现金八万元、商业承兑639,424元,商业承兑贴息63,942元,未支付工程款706,060元”。
庭审中,就合同总价款,原告华一公司自认收到130000元,其中包括上述现金8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5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活动板房合同书》《工程结算清单》《收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及法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实际验收面积为准进行结算,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可知,工程实际验收面积为5236.7㎡,总工程价款为1,361,542元,工程完工日为2021年12月16日。对于被告众德鑫公司为了支付工程款背书给原告的票面金额139,424.66元的汇票,因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对于这张汇票对应的工程款实际并未得到支付,被告仍需支付;对于被告众德鑫公司为了支付工程款背书给原告的票面金额500,001元的汇票,因原告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代签收,导致原告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应当视为拒绝付款,故原告对于这张汇票对应的工程款实际并未得到支付,被告仍需支付。综上,被告欠付的合同款项共计1,231,542元(总价款1,361,542元-已付130,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1,231,542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完工日为2021年12月16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以1,231,542元为基数,共计380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7,439.67元,故本院对47,439.6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承担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合同款项1,231,5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华一荣鹏彩钢泡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31,542元;
二、被告新疆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华一荣鹏彩钢泡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47,439.67元(1,231,542元×3.7%÷365天×380天);
三、被告新疆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华一荣鹏彩钢泡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231,5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63.00元(原告乌鲁木齐华一荣鹏彩钢泡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众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