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系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情。关于招投标活动,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是基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履行其受托人义务,招投标活动系对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标活动,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招标人,更不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因此一审未实质查明案涉合同签约相对方的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招标文件》中隐藏的招标费用由中标人支付条款有效,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并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更非合同相对方,如果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向其支付招标代理费,其应当向债务人(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而无权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其虽然没有与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基于委托方喀什疆季就季公司委托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代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应当遵守招标文件中所有条款的约定。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它适用的这一条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86158元;2.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196.59元(2023年12月6日至2024年5月13日,186158元×3.45%×150%÷65天×159天),并以1861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150%计算,支付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费1482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日,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与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叶城县某公司300万只鹅养殖基地屠宰场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的招标工作及控制价编制工作。代理报酬按控制价的5‰计取费用。代理报酬的支付方式: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招标工作完成,《中标通知书》发放时支付。后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核发时至核发后,须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基数是中标人投标报价的总金额,即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本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控制价的5‰收取。中标单位应按本招标文件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核发时至核发后3天内,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控制价的5‰收取服务费(本项目约定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支付时间及支付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经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招标控制价为37231635.76元。2023年11月27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喀什某科技有限公司发《投标函》,函中载明:根据已收到叶城县某公司300万只鹅养殖基地屠宰场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文件,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贵方的招标文件后,将接受该工程招标文件中各条款内容并且以投标价格35370053.97元承包本招标范围内的工程。贵方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我方的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一部分。2023年11月30日,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了案涉项目的中标候选人信息,其中包括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2月3日,发布了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次日,通过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中标结果。另查明,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482元,支付保险费5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以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函》,《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中标人须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投标函》中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一部分,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招标文件》中约定由中标人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费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对于招标代理费的金额,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为控制价的5‰计取,37231635.76元×5‰=186158元,一审法院对于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861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中标通知书》核发时至核发后3天内,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023年12月4日,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了中标结果,自此计算三日后即2023年12月8日起算较适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2024年5月13日,计算如下:186158元×3.45%÷365天×158天=2780元,对于2024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482元,按照一审法院支持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金额,其中1465元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超出部分由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不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由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遂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86158元;二、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80元;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以1861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1465元;五、驳回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可以确定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已就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服务至此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有权主张委托代理报酬。在招标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报酬由中标人支付,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在《投标函》中明确表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一部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按照约定向债权人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8.06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