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9921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乌鲁木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76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19,684.51元(以146,7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至暂计至2024年7月1日,计算公式:146,762.8元×3.45%÷365天×1419天=19,684.51元;以146,76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4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70.71元(票号尾号2647,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139,424.66元×3.7%÷365天×380天,并以139,42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379.09元、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等费用。合计:173,197.1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合同暂定造价142,45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计划施工完毕,工程早已竣工经被告一验收后投入使用,经核算案涉工程的最终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46,762.8元。截至目前,被告一支付工程款情况(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部分票据拒付):商业承兑汇票139,424.66元(票号:230488103880120200927735062647),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告一已拒付,已被最终持票人起诉至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将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未付款纳入本案一并主张。结合上述情况,经核算,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6,762.8元;另因被告一未依法支付商业承兑票据款,导致原告被案外人起诉,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一应当赔偿。被告二、三是被告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款,被告已开具票据金额为139,424.6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并且原告已背书转让,实现了票据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和票据款利息也不合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案涉合同关系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应当适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作为某公司之股东,已向某甲公司足额缴纳了股东出资,因此不存在需要对某公司之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出资的凭证,某乙公司系持有某甲公司100万元股权的股东(目前持股比例为0.1188%),某乙公司对应的出资100万元已实缴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仅限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某乙公司已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实缴出资义务,故依法无须对某公司之债务承担责任。二、即便假设某公司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也未到期,原告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之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及某甲公司公司章程,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日是在2047年7月12日。按照现行《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日调整也是到203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也不存在需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即便假设某乙公司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也未到期,依法无须对某甲公司之债务,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担责任。综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出资已实缴完毕,且即便假设某公司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某乙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也未到期。因此,本案原告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之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辩称,与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书(GC-10)》,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承建某社区东侧场地改造硬化工程施工,施工依据:工程委托书,工期:工期为1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工程结算依据: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42,450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清单,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市场风险、利润、保险、税金及本合同虽未提及但承包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一切费用。保修:三个月。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一年期无息商业承兑)。
2020年9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39,424.66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系被告,承兑承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新疆某安防有限公司,新疆某安防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温州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新疆某安防有限公司,新疆某安防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丹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丹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丹阳市某有限公司,丹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0月12日,丹阳市某有限公司向丹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追索清偿,丹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安防有限公司追索清偿。2021年12月13日,新疆某安防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追索清偿。2021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安防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就上述票据进行清偿。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以原合同关系将原告某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该院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某公司向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承兑人到期未对汇票进行承兑,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未获得相应货款,未获得原合同的相应对价,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因该汇票背书转让而消灭,原告某公司仍应向乌鲁木齐某彩钢泡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231,542元。
2020年8月31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开具146,76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
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0年10月1日,认缴出资时间2047年7月12日。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认缴出资84,110万元,实缴出资68,382.4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0年10月13日,认缴出资时间2047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委托书(GC-10)》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某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46,762.8元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7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已开具金额为139,424.6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并且原告某公司已背书转让,已实现了票据利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取得了电子承兑汇票并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但汇票承兑人即被告某公司并未对汇票进行承兑,原告某公司未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未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因该汇票的背书转让而消灭,被告某公司理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762.8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日期,但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20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工程委托书(GC-10)》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故应自2020年5月5日起计算应付款95%的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全部应付款的利息,原告某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1,313.03元,原告某公司主张的利息19,684.51元在本院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某公司造成诉讼损失,原告某公司保全被告某公司财产产生的保全费1,379.09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票据损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涉及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等权利义务。原告某公司主张的票据损失即电子承兑汇票未承兑导致需向案外人赔偿的损失则属于票据法范畴,涉及票据流转和支付责任。两种纠纷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票据损失则是原告某公司因背书转让汇票给案外人未获承兑而产生的责任,属于票据债务。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某公司可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某公司、某乌鲁木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某乙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已履行其出资义务。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认缴出资84,110万元,实缴出资68,382.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47年7月12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乌鲁木齐公司存在与被告某乙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762.8元;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19,684.51元,被告某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379.09元;
四、被告某地产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94元(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7.26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