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46号和谐玫瑰国际A座1**1616号(46区3丘3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D-610室(125区2丘4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五家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2区(街道东城社区)人民南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开发区智汇通机电经销部,住所地:新疆***开发区北四东路56小区35-17号。
经营者:***。
上诉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五家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开发区智汇通机电经销部(以下简称智汇通经销部)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原审被告**房产公司、智汇通经销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兵06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不服金额:400,962.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发票无法证明货物是否真实交付、款项是否真实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基础交易真实性、是否交付电子票据的事实,直接认定交易真实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众**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一、***公司依据收取水泥货款取得案涉电子汇票,程序合法,背书连续,票据关系明确,系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二、***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追索权成就。三、***公司要求众**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并无不当,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自汇票到期之日即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众**公司、**房产公司、智汇通经销部共同承担向***公司支付票据款金额376,257.23元,利息25,558.69元(以376,25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上本息合计401,815.92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众**公司、**房产公司、智汇通经销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万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供方)向万众公司(需方)销售水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款采取承兑汇票、电汇方式支付;该合同履行交易中,***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从万众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88100005320200825707726491,票面金额376,257.23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房产公司,收款人为众**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通惠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智汇通机电经销部—昌吉市***商行—昌吉市天辰商行-******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汇泽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丰盛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天辰商行—昌吉市裕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泽通建材经营部—新疆万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公司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
另查明,***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发起网上追索被拒付。2022年2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你诉**房产公司、众**公司、智汇通经销部票据纠纷一案,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案号为(2022)粤0103民初4777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水泥买卖合同、万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4777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移送涉新疆兵团五家渠恒大***下工程项目相关案件的复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提示付款申请、发起线上拒付追索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公司通过背书取得该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依法受保护。***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遭到拒付,**房产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房产公司作为承兑人,依法应对持票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众**公司、智汇通经销部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公司及时通过线上行使追索权及线下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司要求**房产公司、众**公司、智汇通经销部共同支付票据金额376,257.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众**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中有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时,除可主张汇票金额外,还可要求众**公司、**房产公司、智汇通经销部支付汇票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法院调整为24,705.67元,该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暂计至202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76,25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房产公司、众**公司、智汇通机电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共同支付***公司票面金额376,257.23元,利息24,705.67元(暂计至2023年6月1日,自2023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76,25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合计400,96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9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6333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3.3元,由**房产公司、众**公司、智汇通机电经销部共同负担631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所产生,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产生的基础原因关系分离,原因关系的效力,原则上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房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众**公司,众**公司背书给其他公司,经过多次背书,该汇票最终由***公司持有,***公司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程序合法,背书连续,票据关系明确,作为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由于出票人**房产公司逾期未进行承兑,***公司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公司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向出票人**房产公司及背书人众**公司、智汇通机电经销部等行使追索权,众**公司主张本案基础交易不具有真实性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商业承兑汇票一经依法开出,即具有票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本案中,**房产公司作为承兑人,依法应对合法持票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众**公司、智汇通经销部作为背书人,应当与出票人**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众**公司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票据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行事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众**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定众**公司支付利息24,705.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众**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为:由原审被告五家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开发区智汇通机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面金额376,257.23元,利息24,705.67元(暂计至2023年6月1日,自2023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以376,25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合计400,962.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9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6,333元(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原审被告五家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开发区智汇通机电经销部连带负担6,3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4元(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