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408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康芬芬,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淑穗,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宋河路南侧、八一路西侧泛华新城29-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6162XG。
法定代表人齐侠。
委托代理人张学民,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新城路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794558280。
负责人夏楠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
委托代理人魏慧园,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精工建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永福路**福洪大厦1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263696。
法定代表人高立辉。
委托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被告深圳市精工建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芬芬、被告***、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慧园、被告深圳市精工建钢房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婷婷、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下赔偿费用:1、住院期间医疗费125652.53元;2、复诊医疗费6686.58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误工费: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365×(72天+92天)=26176元;5、护理费18720元;6、营养费5000元×0.21=1050元;7、就医交通费2709.81元;8、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72=7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10、残疾赔偿金:2019年深圳居民可支配收入62522×20年×0.21=262592.4元;11、精神费损害赔偿金21000元;12、鉴定费1956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2019年深圳人均可支配收入43113元×0.21×2年/2=9053.73元。以上共计498927.0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9年8月21日0时17分许,被告***驾驶豫P×××**
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福田区福田街道上步路与八
卦三路路口时,站在车厢上的原告***摔倒至路边后被豫P×××**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深圳市
笫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和手术。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垫付了
医疗费125652.53元;护理费用18720元,住院72天。自2019
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1日;出院医嘱:门诊每月复查骨
盆X线片、双下肢动静脉彩超、血浆D-二聚体,直至骨折愈合;
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复诊,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208.2元,交通费用2709.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为陈佳升,2003年8月27日生。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是精工建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商水支公司、人保周口分公司是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赔偿金,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人保公司商水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答辩称:虽然交警判令我方全责,但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不在我方,按照正常的操作流程,原告应当站在集装箱上面,可原告在卸第三个箱子的时候下车了且没有告诉我方,导致我方车辆碾压到原告,但我当时不知道他在那里。按照操作规范,在第三个箱子卸完后,我方才能开走车,原告应当在我卸第三个箱子的时候,站在箱子上面,随箱子一起转移到原告的车辆上面,这样才符合操作规程,但是被告精工建公司却要求我方在卸第三个箱子的时候就开走车辆,致使原告提前下车,没有随第三个箱子一同转移到他的车上,由于被告精工建公司的指挥失误及原告的操作不规范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及被告精工建公司。
被告联众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分别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三者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完全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内,所以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车辆挂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根据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车辆挂车所有人为阿图什市白天马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虚高,请求法院按照事实证据依法鉴别认定。四、事故车辆豫P×××**为我公司挂靠车辆,按照挂靠合同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投保情况,本案被告二为涉案豫P×××**在我方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为100万元限额,被告二购买保险的时候,我方已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有被告二在投保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答辩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提出保险承保范围的抗辩依据。2、本案不属于我方承保的范围,(1)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为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摔落车下,并非我方承保的第三者,不属于我方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2)同时,本案还存在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情况,本案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该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符合我方承保的保险的免责事由,根据我方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本案司机驾车逃逸的情况,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对于原告诉求情况,(1)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认可与事故相关的并有正规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金额,并按照该金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我方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并非是因为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而进行抗辩,而是仅基于费用的合理性进行的,不视为我方承认本案属于保险范围。(2)关于复诊医疗费,应有实际复诊的医嘱及正规医疗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计算。(3)关于误工费,本案未见原告提供其收入流水,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期间期间的误工费。(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认可。(5)护理费,按照医嘱,护理天数每日100元计算。(6)营养费,请求法庭酌减。(7)就医交通费,无关联性票据,不认可。(8)住院期间伙食费,认可。(9)残疾补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10)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省高院出具的2019第100号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减。(12)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
被告深圳精工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存在重大过错和故意行为导致。首先,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多次参与集装箱的承运和目睹集装箱的卸货过程,故其非常熟悉整个作业过程,知道需要人员上车将集装箱先挂上挂钩,吊车方能将货物调离货车,在货物平稳放置后,车上人员要下车到安全场地。但在此事故中,***没有下车查看人是否已经安全离开货车就驾车驶离现场,存在严重的过错。***对该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事故发生结果,其将伤者扶到路边后就驾车逃逸,后连夜赶回上海变卖车辆,使自已对赔偿履行不能。对此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再者,本次事故因为***的故意逃逸,导致车辆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以及强制险无法理赔,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个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与周口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的车辆所有人是运输公司,不管***与该运输公司之问是劳动用工关系还是挂靠、借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菅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运输公司需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三、***与精工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的承担。精工公司与***之间是独立的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精工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运费,***的主要义务是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事故发生时,***的货物已经运输到达目的地,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其驾车驶离的行为是独立于运输合同关系的行为,因***自身的严重过错导致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此行为与精工公司之间并无关联。且精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有为作业人员购买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到医院并垫付医药费先行治疗,之后也给了2万的慰问费用,精工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安保义务以及道德补偿义务,不应再对外承担任何其他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8月21日0时17分,被告***驾驶豫P×××**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福田区时,站在车厢上的原告李立江摔倒至路边后被豫P×××**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碾压,造成李立江受伤送医院治疗,被告***驾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起步时未观察挂车上载人载物情况,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李立江在此事故中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江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和手术。2019年8月21日入院,2019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72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5652.53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每月复查骨盆X线片、双下肢动静脉彩超、血浆D-二聚体,直至骨折愈合;2、多喝水、勤排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逐渐扶拐杖下地负重行走;3、如内固定有不良影响,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约1.5万元;4、每周至泌尿外科门诊进一步行尿道扩张术;5、出院后至血管外科进一步诊治左侧股浅静脉血栓形成;6、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购买护理垫、轮椅、助疗器共计支出1100元。
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6万元,被告精工建公司已垫付医药费2万元。
3.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19日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692.4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若干,内容为运输服务、客运服务费,共计2709.81元,但大部分发票开票日期与原告复诊日期不一致。原告称上述费用是其出院后复诊产生的交通费,其是乘坐滴滴网约车出行,因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天津,故发票显示是天津发票,发票是其在微信小程序中自助打印的。
4.原告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其家庭为农业户口,妻子为陈秀映,共育有二子二女,其中长女陈淑慧和次女陈淑琪均已成年,长子陈佳永出生于2001年8月27日,次子陈佳升出生于2003年6月27日。
原告称其近半年来在深圳市高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发时受该公司指派帮助精工建公司卸货,在此之前其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经营士多店,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贤盛士多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为原告。被告精工建公司确认原告事发时系受深圳市高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帮其公司卸货。
5.原告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外伤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行多次手术等治疗,目前病情稳定,近期复查X光片示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盆倾斜,骨盆环明显变形,双侧闭孔明显变小。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被鉴定人外伤致尿道断裂,行尿道会师术等治疗,目前病情平稳,定期行尿道扩张。尿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综上,被鉴定人李立江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6元。
6.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联众运输公司。豫P×××**车辆在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部分内容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明。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2页中,有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联众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并签署日期。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其已就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有权依据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免赔。
7.被告联众运输公司主张被告***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联众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乙方(***)为实际车主,车辆管理权归甲方,经营权归乙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独立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如发生交通事故和灾害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负。被告联众运输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精工建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精工建公司则认为其与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称其公司有批集装箱要从广州白云运至深圳福田八卦岭,故联系被告***为其运输,其公司与被告***的第一次合作是通过中介联系到联众运输公司。双方之间并未签署书面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承保的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本案原告是从豫P×××**车上摔至路边后被该车碾压而受伤,符合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第三者”的特征,其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人保周口分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被告联众运输公司与其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该示范条款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已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标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联众运输公司亦在保险投保单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联众运输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分别计算如下:
1.住院期间医疗费125652.53元,有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未能就原告李立江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项目用药初步举证,故对其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复诊医疗费6692.48元有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6686.58元,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时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8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8258元/年;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全休时间,即162天(72天+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得25857元(58258元÷365天×162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但未提交支付凭证,本院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10800元(150元/天×72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可计得1050元(5000元×0.21)。
7.就医交通费,按30元/天×门诊次数计算可计得240元(30元/天×8天)。
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可计得7200元(100元/天×72天)。
9.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有医嘱和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证实其自2008年3月23日起即居住在深圳,且事发前曾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事发时亦在深圳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按深圳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共有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1%,其残疾赔偿金可计得262592.4元(62522元/年×20年×21%),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1.伤残鉴定费1956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0元×伤残赔偿指数21%计算为21000元。
1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事故纠纷处理地即深圳2019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扶养年限÷抚养人人数×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长子陈佳永和次子陈佳升事发时尚未满18周岁,共同抚养人为原告和其配偶。陈佳永出生于2001年8月27日,扶养年限为1个月,陈佳升出生于2003年6月27日,扶养年限为1年11个月,共计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为9053.73元(43113元/年×0.21×2年÷2)。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8188.24元,被告***和被告精工建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实际可得赔偿金额为452188.24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款项332188.24元,因被告***与被告联众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和被告联众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被告精工建公司口头约定,由***帮精工建公司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精工建公司向***支付运输费用,两者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精工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立江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52188.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江120000元。
三、被告***和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立江332188.24元元。
四、驳回原告李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7.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694.24元,被告***和被告周口市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