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民初17251号
原告:深圳市精工建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永福路**福洪大厦1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263696。
法定代表人:高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婷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妍,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中心路圳湾段)3333号中铁南方总部大厦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85240A。
法定代表人:段能超。
原告深圳市精工建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精工建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围挡费6916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79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160.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3‰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原、被告就位于深圳市华润大厦维修工程事项,约定由原告提供维修围墙、吊顶等服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上述维修围挡工程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精工”活动房项目结算书》,被告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69160.7元。201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合同结算款总金额为69160.7元;款项分两次支付,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0%,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逾期支付愿意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追索款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5月6日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而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可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精工建轻钢房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深圳市精工建轻钢房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9.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