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4民初90号
原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悠然山庄酒店工程补充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应付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认定;三、原告主张对本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案原、被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000000元。双方当事人确定了涉案工程造价为17813019.76元,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4813019.7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本案双方对利息部分已有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对其逾期利息甲方同意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计算,同意自2014年7月25日利息降为按月2%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月息2分过高,本院认为,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其中35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另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自接收乙方决算书和酒店竣工资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审计完毕,双方对核算认可后,15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造价的90%。自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0%次日起,一个月内再支付酒店工程款的5%”,承诺书载明“从乙方向甲方递交酒店工程决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之日起第60天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工程结算书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即其中应付工程款10181717.78元(11313019.76元×90%),利息应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应付工程款565650.99元(11313019.76元×5%),利息应从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关于质保金,本案虽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3%,且对不同单项工程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该约定进行了调整,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到期后7日内付清”,故本案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关于竣工之日的时间认定问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时间,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本案认定竣工之日为被告接收结算书的时间即2014年5月26日,即质保金565650.99元(11313019.76元×5%),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对本案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虽对优先受偿权有约定,但优先受偿权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以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结算书中所确定的数额计算工程总价款,则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14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原告请求就已完工程确认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就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悠然山庄酒店及公寓住宅,工程地点:星子县温泉镇,工作内容:酒店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工程范围:桩基、土建、室内水电预埋管线、外墙涂料、贴面、不含消防、电梯。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合同价款为17924404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酒店造价按现行江西省定额,九江市建材信息价调差计算。公寓住宅楼造价按上述办法计算后下浮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酒店采用乙方预垫资金方式建造。酒店竣工决算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酒店工程款总额30%,半年内再付工程款总额的50%,余款扣除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装饰工程工期除外)。为确保酒店工程能顺利完成,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即付给甲方酒店工程垫资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实行甲、乙方双控。当基础完工后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当酒店工程达二层楼面时返还乙方250万元,达到三层楼面时返还50万元,达到四层楼面时返还50万元,乙方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为确保乙方工程款安全,甲方同意将乙方建造的酒店公寓楼按成本价抵押给乙方,为酒店公寓住宅工程款提供担保。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悠然山庄酒店工程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本案涉案工程主体项目已完工,酒店其他工程项目也已进入了收尾阶段,在星子县温泉管委会主持、协调下,双方拟定本协议,该协议对工程结算书的审核期限、工程款的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等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其中约定:“第九条乙方应当及时递交酒店工程决算书和相关竣工资料给甲方,甲方自接收乙方决算书和酒店竣工资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审计完毕,双方对核算认可后,15天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造价的90%(含已支付的工程款陆佰万元)”。自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0%次日起,一个月内再支付酒店工程款的5%。如双方对酒店工程决算有争议时,双方可聘请九江市有资产有权威的工程造价审计所裁定终审,该工程终审决算双方无条件接收,甲方最迟在本决算结果交付之日7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第十条工程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到期后7日内付清”。
2014年4月2日原告作出《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9073846.56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表示收到该份结算书。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定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承建工程款350万元,预期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计息,月息按照二分五计息”。
2019年12月24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具一份《关于悠然山庄酒店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承诺书》,其中载明“一、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以甲方审核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结算书中所确定的数额为准;保证在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出具书面工程结算报告,若甲方未在此规定期限内向乙方出具书面工程结算报告,则乙方有权单方对悠然山庄酒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乙方有权对甲方名下现有悠然山庄酒店进行评估拍卖,并在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悠然山庄酒店工程补充协议》,其中对工程款的额支付方式及日期均做了进一步的约定,故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甲方承诺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从乙方向甲方递交酒店工程决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之日起第60天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甲方2014年7月24日所出具的《承诺书》,因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对其逾期利息甲方同意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计算,经双方沟通一致,同意自2014年7月25日利息降为按月2%的标准计算”。
202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涉案工程《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17813019.76元。2020年1月14日双方在《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工程造价款为17813019.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17813019.76元予以确认,均无异议。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3000000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4000000元左右。双方就已付工程款均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一、被告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3019.76元及利息(1、以3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以10181717.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以565650.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4、以565650.9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原告庐山市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4813019.76元范围内依法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49元,由被告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炜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顾佰成
书记员 陈沁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