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双铁科技有限公司

巩义市孝义兴隆机械厂、四川双铁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孝义兴隆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孝义街道办龙尾工业区。 经营者:***,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1号1号楼18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巩义市孝义兴隆机械厂(以下简称兴隆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双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机械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双铁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兴隆机械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一、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1200000元《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定制合同》,该合同性质为定制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一审对该合同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同样错误。二、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生产出来的水泥板不能达到双铁公司的要求,并非兴隆机械厂延误交货造成的,是双铁公司自己研发新产品、超前产品的理论构想和现实存在差距的原因造成的。三、双铁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履行,兴隆机械厂不同意,但是,在法官释义下,兴隆机械厂同意解除合同的履行,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客观、**的处理解除合同,给各方产生的损失进行确认或评估,以及各方损失的弥补方案,而是偏袒一方,作出不让兴隆机械厂信服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兴隆机械厂的上诉请求。 双铁公司辩称,双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隆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兴隆机械厂一直主张案涉合同为定制合同,但无论是当时的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均没有关于定制合同的规定。兴隆机械厂以生产线专门为双铁公司量身定制为由,否认买卖合同的性质,豪无依据。上述主张不能改变案涉合同的内容为双铁公司***机械厂购买一套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的基本事实。 原审被告***未做**。 双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定制合同》于2020年3月25日已解除;2、判令兴隆机械厂和***连带向双铁公司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全额返还已付合同价款60万元,二项共计100万元;3、判令兴隆机械厂和***立即将其人员及设备撤离原告场所,并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完成撤离之日止,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双铁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机械厂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隆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 2017年10月18日,双铁公司与兴隆机械厂签订《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定制合同》,约定双铁公司(甲方)***机械厂(乙方)购买总价为120万元的“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一套,兴隆机械厂负责该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和地点约定为“甲方要求乙方3个月时间安装完工后甲方可投入生产,最迟2018年2月28日到达甲方……交货期从定金支付日起,交货时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17%发票”、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约定为“甲方应确认设备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乙方保证交付的设备及使用的材料符合前期提交的设备配置、使用材料,能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规格尺寸、密度。设备要求满足甲方能加工疏散平台板1500米*1000米*50毫米,厚度可调为150,一次压制成型,设备的生产能力为运行2次/分钟”、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第一次预付定金30万元,乙方在制作设备20天之内发货前甲方到乙方工厂按清单确认后能到达发货条件部分,甲方按照发货量总额的90%付款,定金转为付款,剩余部分在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和设备生产调试合格后甲方扣除5%的质保金,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12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方超过交货期30天后,除退回甲方所付货款外,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0%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付款乙方可延长交货时间。2、乙方所交设备不能达到甲方生产能力要求(每分钟二个工作频次)甲方有权拒收,并由乙方退回所有付款外,并另向甲方付本合同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还对安全责任、质保期及争议管辖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另合同附件《混凝土板线设备配置明细》和《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设备配置及价格1号方案》,由***签字确认后交由双铁公司。 2017年11月23日,双铁公司***机械厂支付定金20万元,之后又分别于2018年2月6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30万元。兴隆机械厂接收定金及货款后将部分设备发送至双铁公司场地,并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施工。事后因多种原因,该设备生产线未能安装调试完毕,并闲置在双铁公司厂区内。2020年3月23日,双铁公司***机械厂发生《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兴隆机械厂在接受定金、货款及预付货款后仍不能完成合同内容,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其人员设备撤离双铁公司场地、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及退还合同款项60万元等内容。兴隆机械厂于同年3月29日回复《合同通知书》,以“现疫情期间,我厂不接受解除合同决定,如另有事宜,另行商榷”。随后,双铁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铁公司和兴隆机械厂均确认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成就,但双方均认为系对方构成违约,但兴隆机械厂未就其损失赔偿主张,于本案中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双铁公司举证2019年11月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实双铁公司工作人员**与***交谈中,**在催促发货及生产线安装时,***确认2018年10月22日支付的30万元系预付“3000T压力机”,而该压力机至此日也未能发货;兴隆机械厂和***举证视频资料,拍摄时间于本次诉讼之前,能够证实部分设备闲置在双铁公司厂区,该设备尚不能满足生产需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的债务,在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情况下,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已经依法登记起字号,即兴隆机械厂已作为本案民事主体,双铁公司又重复向***主张财产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双铁公司与兴隆机械厂签订案涉合同实为购买“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成立。因双铁公司与兴隆机械厂双方已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且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双铁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解除。 对双铁公司主***机械厂构成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兴隆机械厂应当向双铁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系“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且该标的物应当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为完成合同义务,而兴隆机械厂至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虽然,兴隆机械厂对设备验收、定金支付以及付款比例等问题作出抗辩,但本案中标的物的设备配件、安装调试均不需要双铁公司的技术参与,应当***机械厂独立完成,且无证据证明双铁公司擅自修改了合同内容;双铁公司认可参与验收部分设备,但双方未签订验收单,兴隆机械厂也未举证证明入场安装的设备数量、价值,故兴隆机械厂归责于双铁公司不配合验收设备、未足额支付货款且反复修改尺寸和更换安装场地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同时,双铁公司先后四次***机械厂支付货款80万元(包含定金),但兴隆机械厂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比例配送设备入场安装。综上,双方合同签订时至三年,兴隆机械厂仍不能向双铁公司交付“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兴隆机械厂构成违约的事实成立,双铁公司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应当承担各自返还的民事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结算。对双铁公司要求兴隆机械厂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全额退还货款60万元,二项共计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已引用定金罚则对兴隆机械厂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处理,故对双铁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场地占用费)不再予以支持。兴隆机械厂提出双铁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应另案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铁公司与兴隆机械厂签订的《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定制合同》;二、兴隆机械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设备及其人员全部撤离双铁公司场地;三、兴隆机械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双铁公司支付双倍定金40万元并退还货款60万元,共计款项100万元;四、驳回双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机械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隆机械厂提交了以下12份证据:证据一为双方签订的压力机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定制合同,拟证明双铁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定金且没有兴隆机械厂验货、发货;证据二为***与双铁公司**聊天记录7页(聊天记录为2017年7月17日的截图)、2019年3月23日现场勘查的截图,拟证明设备是定制的,由双铁公司老板**给兴隆机械厂发的具体样品、尺寸,按照双铁公司提供的参数进行制作设备以及2019年3月19日**在场地重新放线,更换设备安装地址截图,证明场地更换;证据三为***与余工聊天记录11页,余工到兴隆机械厂做实验及定制产品记录,拟证***机械厂按照双铁公司技术人员提出的要求制定产品;证据四为***与王部长聊天记录(产品改制图片、记录),拟证明双铁公司给兴隆机械厂发技术参数,兴隆机械厂按照双铁公司发的技术参数进行定做;证据五为双方设备明细(兴隆机械厂制作),拟证***机械厂制定设备时,双铁公司规定了原料种类和制作标准;证据六为设备价格及数量(双方制作的表),拟证明双铁公司提供了设备制作的标准和具体要求;证据七为第二次更换场地(场地更换的两张图纸、拆除环保设备的照片、兴隆机械厂安装工现场安装截图、视频及照片),拟证明设备已经安装;证据八为第三次更换场地(微信截图、视频),拟证明双铁公司认可设备合格;证据九为发货清单及照片,拟证***机械厂发货的数量;证据十为特制设备说明7页,拟证明该设备为专门定制;证据十一为兴隆机械厂所产生的费用清单,拟证***机械厂的损失;证据十二为3份证人证言,拟证***机械厂已经发货到位,没有安装压力机是因为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双铁公司要求不需要安装压力机。双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在一审已经对该合同进行了举证、质证,所以不是一个新证据。兴隆机械厂主张双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定金,双铁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看不出来是跟**在发相关信息,根据记录显示,**提出的技术参数是转化成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对于生产线产出产品的要求,不能证明**在场地重新防线,更换设备安装地址;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余工已经从双铁公司离职,且余工跟兴隆机械厂的聊天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也就是说余工当时是在考察兴隆机械厂的生产能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所发的技术参数其实是指对于混凝土板生产线产出产品的要求且当时王部长还跟兴隆机械厂赵总说“记得发货”,但至今压力机也没有发货;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表已转化成了合同附件,不是一个新证据;对证据七、八、九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兴隆机械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设备是***机械厂设计的,采用的也是该厂自有的技术;对证据十一、十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无法达到兴隆机械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是一审诉讼结束之后所形成,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兴隆机械厂还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1、设备除压力机以外全部安装完毕;2、兴隆机械厂未能按时安装完毕设备是由于双铁公司调整场地所致。双铁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兴隆机械厂关于调整场地导致至今不能交货的理由不成立。调整场地是在2019年4月之前的事情,调整场地不能成为兴隆机械厂至今不能完成合同义务履行的理由。第二,证人也确认即使除开所谓的压力机,设备也还有很多其他的配件没有安装。证***机械厂**除了压力机,其他都安装好了,是一个虚假**,证***机械厂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兴隆机械厂与双铁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兴隆机械厂要求双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现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兴隆机械厂认为其与双铁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定制(作)合同。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类型,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标的物的形成时间来看,定作合同的特性之一在于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本案中,兴隆机械厂上诉状所称“双铁公司老板**到我厂看水泥压力板设备……双方一个月沟通后……经我厂部分设备做试验后,其水泥质量达到要求,2017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1200000元《压制混凝土板自动生产线定制合同》”可知,在合同签订之前,标的物已然存在,此外,在定作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权等,对定作人的制作加工过程具有较高的掌控力,而兴隆机械厂在上诉状中称双铁公司并未对加工过程进行过多干预,只要求其安装好设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合同应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定制(作)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兴隆机械厂要求双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兴隆机械厂的该项请求属于反诉**,由于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由于双铁公司不愿意调解,故本院认为兴隆机械厂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兴隆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巩义市孝义兴隆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