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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负责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街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河街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重审应对案涉工程实际价值、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客观认定;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酌定工程竣工结算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一年质保期为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2月15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恰在质保期限内,一审庭审的时间及上诉人多次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时间均在质保期内,一审判决“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已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及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既然在质保期内已多次提及质量问题及工程不合格问题,一审判决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判定被上诉人具有返工、修复、改建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前,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不应仅仅依据一页数据伪造、非法取得的《竣工结算验收单》,径行免除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重大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已在质保期间内(庭审中陈述、庭后两日内代理词)反复、多次提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不合格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返工、修复、改建,针对上诉人已在质保期内主张过质量问题这样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需另外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该处论述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案涉农村公路已经超过质保期,一审判决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系农村公路,公路完工之日即为转移给村委会通车之日,已经超过保修期。根据常识,农村公路只要修通,在验收以前就开始转移给建设单位村委会,根据四方验收表,案涉公路完工时间于2021年11月7日。发包人占有公路在2021年11月7日。到2022年12月已经超过1年的约定保修期。二、案涉工程经过四方验收盖章签字,并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单》,根据“一结平天下”的工程惯例,上诉人完全是在恶意拖延结算。三、上诉人在开庭一天前出具一个单方委托检测并且没有鉴定意见的材料,程序不合法,实体不合规。如果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本不会出现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第三方检测单位共同盖章的情况。四、本案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资金被挪用,上诉人恶意违约导致。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是在拖延时间。请求维持原判,保护施工人的利益。 河街乡政府述称,同意某某委会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51087.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年率3.7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2日,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许昌市建安区**街乡**村道路工程,中标金额为1143807.12元,招标人为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人民政府,工期为30日历天。2021年10月8日,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三人建安区河街乡人民政府(丙方见证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贺庄村道路工程进行修建,全长3.902公里。签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43807.12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依据决算结论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工期为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不包含冬、雨季停工期。延迟工期扣乙方逾期交工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工程款总额的10%。第三人建安区河街乡人民政府作为丙方负责项目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对项目实施及资金结算具有监督义务等。案涉工程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后,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检测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单显示:总长度3443米,总面积10757.22平方米,单价97.71元,总金额1051087.96元。该验收单分别加盖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检测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经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河街乡贺庄村道路工程施工工作,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单,根据该竣工结算验收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款1051087.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51087.96元。因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单的签署日期不确定,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称验收时间大概在2021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称完工在2021年11月底,12月初,法院酌定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自该竣工结算日期开始计算,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已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087.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中3%质保金部分31532.64元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12月15日起开始起算,下余部分工程款219555.32元的利息自竣工结算验收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开始起算。关于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违约,施工过程偷工减料,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案涉工程已经过四方验收,验收之时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并要求原告维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87.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219555.32元,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31532.64元,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32元,由被告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BG-2023-XCJ-贺庄村-001),拟证明经某某委会委托河南省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重新检测,足以认定一审法院采纳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量数据与工程现场情况严重不符,且证明案涉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质证称,1.该检测系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没有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编号,不能查明检测人员是否具有第三方检测的从业资格和职称;2.检测单位不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构名册里面。3.检测意见没有总体评价、没有结论意见,不完整。对于检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河街乡政府质证称,认可该检测结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检测报告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河街乡政府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该条规定确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如果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前,则发包人可以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款;如果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其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则将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某委会已经与某乙公司达成结算合意,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051087.96元。在某某委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其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时提出的质量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限届满前出现的质量问题,某某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某乙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维修费用,故某某委会以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32元,由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贺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