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1731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同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西工业区创业大道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GL5RX0。
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大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号瀚海璞丽中心A座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7125185K。
法定代表人程彩英,总经理。
关于河南同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大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4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解除原告河南同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招聘服务合同书》、《服务约定书》;二、被告河南大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同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款52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同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大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同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现场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
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债权尚余5257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大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