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4440号 原告(被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博扬鸿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5号院4号楼8层8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9号3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博扬鸿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被告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京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博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但表示其仅是博扬公司作为原告时的代理人。绿京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扬公司和绿京华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工资95520元(月工资4000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按4000元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按照北京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2200元计算27个月);2.博扬公司和绿京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356653.31元、交通费18707元、救护车费6000元、伙食费及营养费4950元、护理费29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11月开始在绿京华公司做园林养护工作。2017年6月1日,绿京华公司要求包括***在内的非管理层职员与博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博扬公司发放工资,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博扬公司派遣至绿京华公司,但***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2018年7月11日下午上班期间,***给106国道片区送农药后接着去学校片区查看绿化的病虫害情况,在行至固安县孔雀城大湖路口时,被一辆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肩部、左右腿等多部位收到严重伤害。***被送往医院抢救。现***身体残疾,且体内多处钢钉等固件因无钱再次手术,至今仍在体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和致残,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博扬公司未依法履行单位责任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等。***因工受伤后博扬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拒绝安排合适岗位。故诉至法院。 博扬公司到庭的代理人***表示其未代理博扬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无权就***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绿京华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博扬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博扬公司和***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博扬公司无需支付***病假工资36077.24元。事实与理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等,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的请求不成立。 ***辩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明细每月工资一开始是绿京华公司发放,2017年9月开始由博扬公司发放。***出事后博扬公司还出具了误工证明以证明***是其员工。关于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发生工伤事故应按照原工资发放,发生的时间地点都是在上班期间,地点是106国道绿化带,在送药过程中被撞伤了,应认定为工伤。无论工伤是否经过行政部门的认定,***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提交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自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由绿京华公司缴纳社保。 ***提交银行流水,其上显示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绿京华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2017年11月15日开始由博扬公司发放工资,***称工资一般推迟2个月发放,2017年11月15日发放的是2017年9月的工资,与绿京华公司停止缴纳社保的时间吻合,最后一笔工资于2018年9月14日发放,金额为1460元,是2018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月工资4000元,***的工资卡延续使用,与绿京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关系,故绿京华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博扬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提交博扬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的《误工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扬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在现场的同事指证现场视频、绿京华公司办公视频,证明其在2018年7月11日发生事故时穿着绿京华公司的衣服、骑着绿京华公司的车,属于工伤,绿京华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情况。根据住院病历记载,2018年7月11日***因车祸致伤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8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治疗。2018年8月20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8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左胫骨陈旧性骨折、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头部外伤开颅术后,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不得下床、3个月内禁止侧卧位等。2018年10月10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8日出院。2019年10月18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硬膜下积液,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9年7月16日***入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2019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颞顶颅骨缺损、右颞顶开颅术后。2020年6月12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2020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创伤后头痛、双下肢水肿。2021年3月2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3月9日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21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 ***提交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8070元、医疗费支出356653.31元、救护车费用6000元。 ***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证明***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全髋骨置换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这是工伤待遇计算的依据,花费鉴定费3150元。经询,***表示鉴定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提交2020年1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20]第001414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上记载:***于2018年7月11日受伤,于2019年12月2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现决定不予受理。***表示其就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又撤诉了。 另,就本案劳动争议,***以博扬公司、绿京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133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和博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博扬公司支付***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工资36077.24元;3.驳回***的其他请求。***、博扬公司均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绿京华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博扬公司到庭代理人坚持表示其只代理博扬公司做原告案件,故无法行使博扬公司做被告时应该享有的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博扬公司亦未委托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博扬公司自动放弃其作为被告时应享有的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自2017年11月开始博扬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博扬公司作为工资发放主体,未就其为何向***发放工资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均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未提交《误工证明》的原件,按照其所述,2017年11月发放的是2017年9月的工资,且绿京华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7年8月,工资亦发放至2017年8月,故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其与博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和博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7年9月1日开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7年9月1日开始由博扬公司派遣至绿京华公司工作,故对于其要求绿京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自称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了,故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所提出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伙食费及营养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都是基于被认定工伤后才能主张的权利,现***发生交通事故未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提出的上述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继续休病假,用人单位未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用人单位仍应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医疗期满后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在2018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在接受治疗未出勤,因未被认定为工伤,故***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主张其享有一年的医疗期没有依据。博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在医疗期届满后博扬公司应该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主张按照2200元标准计算病假工资,该标准不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主张的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拖欠的工资金额应为72840.46元。绿京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博扬鸿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博扬鸿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2840.4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博扬鸿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博扬鸿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