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22民初5319号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拾肆万零伍佰伍十玖元柒角贰分(小写:240559.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7年7月2日签订了《某某小学周边市政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固安县孔雀环路与滨湖东街交叉口东北道路绿化带内,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4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零柒万玖仟零叁拾伍元壹角叁分(2079035.1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了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共同对某某小学周边市政景观工程进行正式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11月6日,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单位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为1975726.05元,审定金额为1959642.44元,核减金额为16083.61元,审核结果已经双方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959642.44元。2020年3月31日双方同意扣除质量保证金9718.9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09363.77元(2017年12月21日回款487033.96元,2019年10月26日回款500000元,2019年3月18日回款522122.32元,2019年2月1日回款200207.49元),尚欠工程款240559.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欠付全部款项为240559.72元。因双方约定可以使用ABS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对保理支付方式造成原告收款差额损失,答辩人原本答应额外支付贴息费用作为补偿。现原告以实际收到的汇款金额522122.32元及200207.49元直接作为答辩人的保理付款总额,已不存在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本案中诉请的240559.72元就是答辩人的全部欠款金额,原告无权再就案涉工程向答辩人主张任何债权。二、答辩人对全部欠款240559.72元的逾期支付利息,其中186245.29元为质保金应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计息,其余欠付工程款54314.43元应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LPR(3.65%)计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全部欠付款240559.72元,答辩人对其中质保欠款186245.29元应自质保期满确认之日后30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计息,对其中质保金以外欠付的工程款54314.43元应自结算完成之日次日即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小学周边市政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本项目的景观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总金额为2079035.13元。案涉工程于同年7月18日开工,于同年10月12日竣工。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8年11月6日,被告委托北京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59642.4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认可以该审核金额进行结算。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质保期满质量确认单》。2020年3月31日,因案涉工程于质保期满移交被告时有死亡苗木,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质量保证金9718.9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有工程款54314.43元(1959642.44*90%-487033.96-500000-522122.32-200207.49)未支付及质量保证金186245.29元(1959642.44*10%-9718.95)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某小学周边市政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设备、设施移交清单》,《质保期满扣款情况说明》,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合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设备、设施移交清单》、《质保期满扣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均予以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质保期及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具体,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4314.43元及质量保证金186245.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付款,则被告欠付54314.43元工程款自2018年11月7日计息;质保金支付时间为案涉工程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移交物业手续30天内付款,则被告欠付186245.29元质保金自2019年1月15日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4314.43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86245.29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2.75%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4元,由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