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2民初809号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00166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106国道(永定河桥-新昌街)景观提升(绿化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106国道(永定河-新昌街)两侧,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6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合同总金额为8353926.46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了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20年11月24日,被告组织原告、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合格”。2021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单位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8348256.64元,审定金额为8118199.04元(含合同奖励金49428.06元),核减金额为230057.6元,审核结果已经双方确认。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8118199.0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59104.4元(2018年8月15日支付402417.32元、2020年4月2日支付656687.08元),尚欠工程款7001663.86元。被告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因经营困难、奖金周转不畅暂未结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曾两次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请求法院督促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细枝末节提出异议。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第799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付款总额为1108532.46元。答辩人与原告签订《106国道(永定河桥-新昌街)景观提升(绿化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2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同意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118199.04元,其中工程结算金额为8068770.98元,工程奖励金为49428.06元,并在《结算汇总表》确认至结算之日,答辩人已付款总额为1108532.46元(402417.32+706115.14元)。且对答辩人已付款总额为1108532.46元的事实,原告已在(2022)冀1022民督1号支付令中进行自认。二、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对其中一部分死苗扣款106858.84元后不再补植,原告还承诺以对其余缺苗、弱势苗进行补植或承诺养护,但实际未履行,质保金806877.1元不满足支付条件。案涉工程结算金额8068770.98元,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4.2约定其中10%为工程质保金即806877.1元,需一年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办理完移交物业手续后才满足支付条件。现工程已存在质保扣款,且仍有质量问题尚未解决,质保金不满足支付条件。1、原告已对其中死亡苗木同意扣除质保金106858.84元。因原告栽种、养护不利,质保期内案涉工程现场出现大量苗木死亡情况(油松42株、白蜡A4株、白蜡B5株、樱花38株、紫玉兰4株),对此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并向答辩人提交了一份《106国道(永定河-新昌街)景观提升(绿化改造)工程死亡苗木扣款申请单》,双方协商后,同意该死亡部分苗木不再由原告补植,直接进行质保金扣款,原告已在(2022)冀1022督1号支付令中自认扣除质保金数额为106858.84元。2、原告承诺对缺苗及弱苗木补植或继续养护,但实际并未履行责任。除前述扣款申请单中对应死亡苗木外,案涉工程还存在部分缺苗(玉兰11株、玉兰下方踩踏卫矛72株),原告承诺进行补植并保证存活6个月;此外工程现场行道树玉兰生长弱势,原告承诺对以下弱势玉兰(76株)保证存活6个月,6个月后如有偏冠、死亡情况再行更换或者扣款。对上述质量问题与承诺,原告向答辩人提交《106国道(永定河桥-新昌街)景观提升(绿化改造)工程遗留问题承诺函》予确认,但截至本案开庭,答辩人没有补植缺苗苗木,也未对弱势苗木进行更换,并未实际履行上述承诺,因此工程质保金不满足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118199.04元,其中质保金806877.1元不满足支付条件,答辩人已付款1108532.46元,欠付金额为6202789.48元(最终结算金额8118199.04元-质保金806877.1元-已付款1108532.46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106国道(永定河桥-新昌街)景观提升(绿化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06国道(永定河桥-新昌街)景观提升(绿化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固定单价,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106国道(永定河-新昌街)两侧。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6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合同总金额8353926.46元,养护期一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5日完工。2020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1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单位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由某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118199.04元,其中工程结算金额8068770.98元,工程奖励金49428.06元。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两笔工程款402417.32元、706115.14元,共计1108532.46元。涉案工程在2020年11月24日养护期满后移交过程中,被告发现有死苗情况,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再补植,扣除款项106858.84元,这一情形原告也当庭认可。2021年4月9日,原告出具遗留问题承诺函,认可有部分玉兰、玉兰下方踩踏卫矛有弱苗、死苗情形,承诺补植或更换。庭审答辩中被告认可扣除质保金806877.1元和已付工程款1108532.46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6202789.48元。原告对被告下欠款项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两次,被告均提出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原告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支付令、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质保期满确认单、质保期扣款说明、北京某某客户回单和保理公司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106中道(永定河桥-新昌街)景观提升(绿化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现工程经结算审核并经双方认可,确定了最终的工程款,被告也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对于下欠工程款应继续给付。本案中,涉案工程款最终确认为8118199.04元,其中质保金为806877.1元。被告已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下欠原告扣除质保金806877.1元和已付工程款1108532.46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6202789.48元认可。原告认可在结算表中收到工程款两笔共计1108532.46元,并盖章确认,庭审中又称仅实际收到1059104.4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收到款项本院确认为1108532.46元。原告出具遗留问题承诺函中的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为质保金中解决的事宜,此部分事实不清,本案中对质保金暂不予处理,可待双方核实事实后再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02789.48元及从原、被告认可的结算日即2021年10月14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部分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202789.48元及从2021年10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