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22民初3206号
原告:浦城县江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工业园区主干道4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晟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梦笔大道名桂首府14#107。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水南路262号。
原告浦城县江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公司)与被告福建晟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晟世公司和***立即共同支付货款41216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3月9日起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17日违约金为60898元);2.判令晟世公司和***立即共同向江浦公司支付为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晟世公司和江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晟世公司和***因“浦城县艾亚兰国际大酒店新建工程”项目需要,于2022年10月17日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向江浦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江浦公司已按晟世公司和***要求的规格与数量向晟世公司供货,江浦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经江浦公司与***对账确认,江浦公司累计向晟世公司、***供货金额为712169.23元,晟世公司已向江浦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412169.23元未支付。然而经过对账后晟世公司和***并未及时与江浦公司结清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欠货款412169.23元未予结清。因晟世公司和***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江浦公司金钱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江浦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向江浦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故江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晟世公司辩称,一、晟世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浦城县艾亚兰国际大酒店新建工程”相关混凝土买卖事宜,晟世公司从未与江浦公司就买卖混凝土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核心条款进行协商,亦未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江浦公司提供的销售额对账单、供货凭证等证据中,无晟世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并非答辩人,而是***。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款由其个人所有,案涉买卖行为系***个人行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负责工程的材料采购、款项结算等事宜。案涉混凝土的采购需求、规格确认、对账结算均由***个人与江浦公司对接,晟世公司未参与案涉混凝土买卖的任何环节,该买卖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个人承担。三、晟世公司向江浦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系***委托的代付行为。晟世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江浦公司支付的300000元,并非基于自身买卖合同义务的履行,而是受***委托进行的代付行为。该款项的支付指令来源于***,该代付行为不能成为认定晟世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依据。四、晟世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未有合同关系,也未有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江浦公司诉请晟世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晟世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对晟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交易主体是答辩人与江浦公司,和晟世公司无关;2.其与晟世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借用晟世公司的资质;3.对账单价格并未谈拢,其仅是确认了货款的数量,货款亦是其委托晟世公司代为转给江浦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间,***多次向江浦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3年3月9日,***在载明货款金额为61000.15元的《浦城县江浦混凝土有限公司10-1月份销售额对账单》及货款金额为651169.09元的《浦城县江浦混凝土有限公司10月份-01月份销售额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确认数量”。2023年3月20日,***向晟世公司出具《委托转款单》,载明:“今收到晟世公司浦城县艾亚兰大酒店工程款300000元。本人现委托晟世公司将本款汇往江浦公司,用于购买浦城县艾亚兰大酒店工程混凝土专用,若***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供货不及时、产品质量、未发放劳务工资等一切违约行为可能涉及或引发经济和法律等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晟世公司无关等内容”。2023年3月31日,晟世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江浦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附言“艾亚兰大酒店项目”。
庭审中,江浦公司提供了***与晟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3年3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信息“问周总了吗,吴总”,***回复“昨天问了发票,你是先开我晟世这边好,然后后面结清了再补个合同嘛。然后他周总那边你问他一下,他本来前天说要安排30万过来的”。***亦在庭审中认可案涉交易主体是***与江浦公司,与晟世公司无关,与晟世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另查明,案涉***与江浦公司对账单中载明技术要求C15(自卸)有三种单价355.43元、363.87元、366.28元;C20(自卸)有两种单价378.4元、386.93元;C40(自卸)有三种单价479.46元、494.3元、501.71元。***与浦城县浙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中C15、C20、C40单价均高于***与江浦公司约定的单价,***及晟世公司均陈述已将浦城县浙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付清。
另,诉讼过程中,江浦公司申请对晟世公司及***名下银行存款483067.23元进行保全,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935.34元及保函费800元。2025年11月一年期LPR为3.0%。
上述事实,有江浦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银行转账回单、晟世公司提供的委托转款单及各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晟世公司与江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晟世公司是否应向江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2.***与江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应对向江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3.律师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应否支持?
争议焦点1,江浦公司主张***代表晟世公司与其发生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对账中晟世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晟世公司提供了在转款前***向其出具的《委托转款单》,晟世公司系受***委托向江浦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故江浦公司与晟世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浦公司对晟世公司提出的本案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江浦公司以案涉对账单及浦城县浙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作为依据向***主张货款,但***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双方价格没有谈拢,对账单价格高出近一倍,价格没有谈拢,所以签字时就没有确认价格,后更换了供应商。本案从江浦公司提供的两张案涉对账单可知双方交易的混凝土主要为技术标准C15、C20、C40,案涉账单中载明的混凝土单价高于***与浦城县浙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中混凝土单价,且***及晟世公司均陈述已按浦城县浙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支付货款,从***与浦城县浙生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上看,并不存在混凝土的单价高出一倍价格的情况,故本院对***关于价格未谈拢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应向江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2169.2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江浦公司庭审陈述内容,酌定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争议焦点3,关于律师费,因各方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申请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保全费部分由***负担。购买保函的费用并不属于诉讼必需支付的费用,江浦公司该项诉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城县江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169.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浦城县江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6.01元,减半收取计4273元,由浦城县江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7.14元,由***负担3645.86元;保全申请费2935.34元,由浦城县江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0.81元,由***负担250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