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晟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7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现羁押于福建省武夷山某。 上诉人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5)闽072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5)闽072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改判周某返还某甲公司926968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69682.28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211元)均由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一审诉请要求周某返还款项9269682.28元,一审判决仅支持7507750元,差额1761932.28元。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关键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2024年5月9日为时间节点,将某甲公司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926931元及2024年2月9日支付给浦城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50万元,错误认定为周某自认的900万元工程款存在关联,进而未予支持。已生效的(2024)闽072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认可收到2023年11月支付的工程款900万元,该款项在2023年11月13日对账时已确认。该款项的组成主要包括某甲公司代某浦城县九峰运输有限公司350万元,退还周某保证金200万元,偿还吴某借款35万元,2023年10月20日支付钢筋工人工资513317.7元,2023年11月15日支付工人工资99000元,2023年11月17日支付工人工资732925.95元,2023年11月21日支付工人工资8306.48元,2023年12月6日支付工人工资316324.14元,2023年12月18日付与江西某有限公司诉讼费11445.54元,支付徐某3万元,抵扣税费1438618.19元,以上各项合计900万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926931元,并于2024年2月9日支付某乙公司50万元,与前述900万元无关,具体包括:2023年12月28日支付水泥班组工资22000元,水电班组工资31000元;2024年1月29日支付水电班组工资232725元、钢筋班组工资15万元、电焊班组工资5万元;2024年1月31日支付基坑支护、锚杆班组工资223500元;2025年2月6日支付木工班组工资217706元以及2024年2月9日支付某乙公司50万元,以上合计1426931元。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支持某甲公司已发生的损失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万元,银行手续费1000元,与章某案件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9117.7元及诉讼费11078.8元,与福建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案件逾期付款利息8321.68元、受理费1120.6元及保全费996.5元,2025年1月被执行农民工资执行费3366元,合计335001.28元,有维权应诉费用和因周某行为造成的违约成本增加,属于某甲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周某承担。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支持某甲公司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211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应当交纳申请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甲公司作为追偿权纠纷的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某甲公司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交纳保全费5000元作为法定诉讼费用,应由周某承担。保全保险费是上诉人为提供有效担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周某违约引发诉讼产生的损失。某甲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4211元,系诉讼过程中必要支出,根据公平、损失填补原则,应由周某承担。以上两项费用一审法院未判决周某承担,违反上述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关键损失、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辩称,现周某被关押于福建省武夷山某,之前工程的事情很多已记不清楚了,法院想怎么判都行,直接将判决书邮寄给周某就可以了。周某认可2023年11月某丁公司已支付9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为900万元中周某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给九峰运输350万元,吴某35万元,保证金200万元,徐某3万元,剩下的转账周某均不认可。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向某甲公司返还因浦城县某乙店承包工程垫付的分包工程款、工人工资、购货款等各项费用合计9269682.2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某甲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函费用4211元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13日,发包人某丁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浦城某店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浦城县某甲店,工程地点在浦城县梦笔路与205国道交接处,工程内容为某丙店建筑安装整体工程,暂定建筑面积为57778.5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按施工图以固定总价包干造价,工程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05亿元,包含工程全部相关各种费率,但不含建筑工程增值税;工程以实际结算价为基准,按9%(提供发票时国家增值税税率下调时,以下调的税率为准)计增值税并由甲方负担,其他任何税费均由乙方负担。2023年2月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工程名称为浦城县某甲店建设工程,合同价格1.05亿元,项目采用内部承包模式进行经营,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资金、材料、设备等生产要素进行施工,项目盈亏、风险、责任等均由乙方承担,即“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亏损与风险连带责任,甲方在技术、质量、安全、财务管理方面进行监管和提供必要的支持,并按本协议相关条款规定向乙方收取技术服务费;所有与工程款拨付有关的资料(付款委托书、进项发票的背书、采购合同的甲方代表等),均应有乙方本人签名后方为有效;乙方认可并承诺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包括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2023年4月16日,某丁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丙方)签订一份《浦城县某甲店建筑工程款抵偿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公司浦城县艾亚兰国际大酒店工程,双方签订了《浦城县某甲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周某为实际施工人,经某丁公司与周某、祝某协商一致,就祝某为某丁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提供限额1524万的担保有关事宜,担保方式仅限为以本合同列明的位于浦城县(名桂首府)的商铺、商业用房直接抵偿工程款1524万元。在实际履行中,以房抵工程款的金额为1136万元。此外,2023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10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工程款900万元。2023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店项目工程泥水工资22000元,支付某丁店项目工程水电工资31000元;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店项目工程水电工资232725元、钢筋班组工资150000元、电焊班组工资50000元;2024年1月31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店项目工程基坑支护、锚杆班组工资223500元;2024年2月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店项目工程木工工资217706元;2025年1月1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店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71500元。2024年3月4日,周某以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为被告,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某丁公司在其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周某承担清偿责任。2024年5月9日,周某在该案庭审中认可某丁公司转账某甲公司900万元系根据其要求在案涉工程完成分配。该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某丁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应为某丁公司,并确认周某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35727733元(含税金9%),某丁公司已支付21983000元。2025年2月26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判令剩余工程款由某丁公司向周某支付。2023年2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某甲公司购买预搅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浦城县某甲店新建工程,交货地点为浦城县梦笔大道边,工程混凝土款暂估1500万元,最终混凝土货款以实际用量据实计算。2023年2月7日,周某出具《担保书》,担保某甲公司就《预搅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负担的义务。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浦城县某店工程累计接收某乙公司预搅拌混凝土16204.5立方米,对应金额8068364.7元。2024年2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50万元;2025年1月23日,付款68364.7元;2025年2月27日,付款25万元;2025年3月31日,付款25万元;2025年4月30日,付款25万元;2025年5月30日,付款25万元;2025年6月30日,付款25万元;2025年7月31日,付款25万元;2025年8月31日,付款25万元;2025年9月29日,付款25万元;2025年10月16日,付款240万元;2025年10月17日,付款160万元。 2023年3月1日,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浦城县艾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浦城县艾亚兰国际大酒店项目钢筋劳务工程。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原告章某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章某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并支付章某钢筋工程款717882.3元及利息(以717882.3元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某甲公司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1078.82元。2025年3月14日,某甲公司向章某支付了737000元。2023年3月7日,某甲公司与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工程名称为浦城某店1#塔机。2024年12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达成协议,明确因某丙店工程需要塔吊,周某使用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因业主资金短缺停工,塔吊停止使用,但租用塔吊费用未结算。并约定:某甲公司代为支付塔吊费用225550元,其他费用由某戊公司向周某主张。2024年12月17日、2025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先后分两笔完成前述款项的支付。2024年3月11日,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店项目工程泥水班组***等13名农民工工资21万元、旋挖班组王某等4名农民工工资114000元,共计324000元。2024年4月3日,浦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甲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25年1月6日,经浦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甲公司支付327366元。 某甲公司与福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浦城县某甲店止水钢板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提供浦城县某甲店项目需要的止水钢板材料,指定交货地点为浦城县某甲店项目部。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8日,某丙公司累计交付标的货物价值122690.5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支付32237.5元。2025年5月19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福建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27日做出判决,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货款90453元及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无效,而已完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或相应债权已由周某取得或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周某享有,故对于周某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利益,某甲公司就自身承担债务范围内可以向周某追偿。关于可追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900万元系转入某甲公司账户,该款项后续根据周某要求用于项目工程支出。对于前述900万元系根据周某的要求由某甲公司代为在案涉工程中分配的事实,周某最早于2024年5月9日在(2024)闽0722民初40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作出确认,某甲公司主张该款项已经抵扣截至2023年12月18日已产生的农民工工资、税费等,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其自身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追偿的2024年5月9日之前已履行的债务,不予支持。此外,某丙公司案及章某案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以及法院强制执行后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外的其他费用,系某甲公司对外未及时履行自身义务所致,不可归责于周某,故不属于可追偿的范围。综上,某甲公司可以主张追偿的款项包括:1.2025年1月16日,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店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71500元;2.2025年1月23日至2025年10月17日期间,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款6068364.7元;3.2025年3月14日,某甲公司向章某支付的钢筋款及保证金727882.3元;4.2024年12月17日及2025年1月24日,某甲公司支付某戊公司的塔吊费用225550元;5.2025年1月6日,某甲公司支付的泥水班组及旋挖班组农民工工资324000元;6.2025年6月27日,生效判决确认的某甲公司应付某丙公司的货款90453元,以上合计7507750元。另,某甲公司主张周某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案涉《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诉请在7507750元及对应逾期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7507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50775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供了六份书面证据。证据一: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3年11月13日周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对账,确认收到工程款2036万元;证据二:周某在(2024)闽0722民初40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组,拟证明周某确认在收到900万元工程款的组成,周某确认该900万元抵扣金额均是在2023年12月18日前,本案某甲公司举证的工人工资等发放均是在双方对账之后;证据三:委托转款单三份,拟证明周某于2023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2日,委托某甲公司转款支付工人工资;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财务明细、某甲公司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在2023年11月16日、17日、22日代支付工人工资99000元,8306.48元以及732925.95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财务明细、某甲公司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拟证明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代支付工人工资316324.14元;证据六、浦城县人民法院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业务回单、转款证明,拟证明某甲公司代为支付与江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费等合计11445.54元。周某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是周某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23年11月13日对账确认,周某亦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款到账9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周某在(2024)闽0722民初404号案件中作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某甲公司受周某指示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人工资及相应的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二至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六对某甲公司主张支付与江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2月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独立承担承包过程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乙方违反《施工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导致甲方对建设单位或第三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将甲方的损失予以扣除,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三条第3款约定: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第7款约定:税费预缴方式为税款按每期进度款实际转入金额的税率(开票金额×12.5%),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约定承担的每期进度款增值税同步退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开具发票前将税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税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当月25日向公司提交材料发票,次月核算进项抵扣,按照税务规定的税负,可提供开票不含税金额6%的进项票作为进项抵扣税额,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将本次抵扣进项税额转入项目可用……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周某在(2024)闽0722民初404号案件确认某甲公司收到某丁公司900万元工程款,并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中明确90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分配名目(江西劳务100万、晟世100万、工资代垫款513317.7元、吴某35万元、1136万元税费11.5%进项抵扣后为703795.16元、900万元税费11.5%进项抵扣后为746010元、九峰运输350万元、工人工资分别为99000元、732925.95元、8306.48元,剩余3446646.71元。周某分别于2023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2日委托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99000元、732925.95元、8306.48元(表格中均体现支付工人工资)。2023年12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周某又委托某甲公司支付徐某3万元和工人工资316324.14元。某甲公司从900万元工程款的剩余款项3446646.71元中予以支付。自此,某甲公司将收到900万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至10月期间,每月均有出具对应月份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周某及黄某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2024年3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艾某应收款清单,该清单上记载2023年2月至10月期间,案涉项目累计使用预搅拌混凝土16204.5立方米,合计金额8068364.7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支付50万元,于2023年8月支付100万元,于2024年2月9日付款50万元,剩余应付款6068364.7元。 再查明,一审某甲公司支付了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周某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关于损失赔偿的结算条款仍可参照适用,周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项目拖欠款项引起的经济责任纠纷由其承担。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案涉项目对应工程款的债权由实际施工人周某取得,某甲公司因周某的违约行为为案涉项目对外承担相应款项后,有权向周某追偿。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可追偿款项合计7507750元,某甲公司与周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未予确认追偿款项合计1761932.28元,该部分差额主要分为三项:1.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某甲公司累计支付工人工资926931元;2.2024年2月9日,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混凝土款50万元;3.某甲公司因案涉项目被诉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及代支付工人工资产生的银行手续费,本案诉讼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 关于争议项目一。周某于2024年5月9日在(2024)闽0722民初40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确认某甲公司收到900万元的工程款,并在该案件中提供了该900万元工程款的具体分配名目,经庭审调查,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累计支付工人工资926931元与该90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存在关联,是某甲公司为周某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垫付的其余工人工资,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926931元,未予支持,存在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项目二。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各月份混凝土结算单,周某确认在施工期间共产生的混凝土费用为8068364.7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同年8月已付混凝土款150万元,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2024年2月至2025年10月期间,某甲公司累计支付混凝土款6568364.7元,与之前已付款相加确为双方结算的混凝土款8068364.7元,但一审法院却以2024年5月9日为时间节点,未支持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的50万元混凝土款,存在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项目三。该部分款项中包含了某甲公司被诉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及代支付工资产生的银行手续费,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且案涉合同因周某个人不具备资质被认定无效,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对合同无效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明知周某无资质的情况下仍签订挂靠协议,其对该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某甲公司对外因周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亦是其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风险,故对上述争议款项,一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某甲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确定由周某负担;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某甲公司主张由周某负担,缺乏依据。综上,周某应返还金额为8934681元=7507750元+926931元+50万元,并应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5)闽072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某乙有限公司89346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934681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2.20元,由周某负担73682.10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070.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0.30元,由周某负担16799.64元、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94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