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青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某机某有限公司机某成套设备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青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某机某有限公司机某成套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所涉日污泥处理量300吨(含水率不超过80%)污泥处置项目为设备安装工程,该项目目前仍处于调试阶段,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才能进行竣工验收,该设备调试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完成调试,亦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青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2021年9月签订的《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对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为:1.由首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2.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的合格标准,并达到业主要求的合格质量标准(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确保一次性通过验收;3.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4.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其工作进行初步验收,以及甲方按建设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涉及乙方工作内容、施工场地的检查、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等。但首某公司施工完成后,始终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及项目发包方、设计方于2022年12月30日签订的《设备验收意见总结》确认案涉工程存在故障多发、产能不足的问题,各方达成整改意见:“2023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彻底解决产能不足的问题,各参建方共同解决整改问题的前提下,呼和浩特某创公司积极解决设备款,付至75%,剩余款项在问题全部解决至达标后,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司要求妥善处理”。但首某公司在签署该验收意见总结后,并未采取任何整改行为,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日污泥处理量300吨(含水率不超过80%)污泥处置项目并非土建工程,根据工程发包方呼和浩特首某城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乙方)与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甲方)签订《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该整体项目需经调试达到约定处理能力和标准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该调试过程是设备安装工程的必经阶段,调试过程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实际使用”,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为由判决青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未确定工程造价,首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价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5.1条:“②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明细,此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2022年1月5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但并未改变合同的价格形式,因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政府审计亦未完成,工程发包方尚未与青某公司(工程总包方)进行工程结算,青某公司与首某公司亦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尚未确定工程造价,首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不成立。第三,案涉工程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应当由首某公司承担,并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如前所述,首某公司应当按照《设备验收意见总结》的要求进行维修整改,并在项目达产后支付剩余款项,但首某公司并未按约定进行维修整改,案涉项目的维修、整改均由发包方完成并承担费用,且项目设备目前仍无法达到污泥处理量300t/日的设计标准,无法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未完成政府审计,发包方亦未向青某公司(工程总包方)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首某公司与青某公司和其他项目方共同签订的《设备验收意见总结》约定:“厂内维保工作全部由运行单位承担,且到厂设备备品件无法满足质保期用量。所以,实际情况是从1月-11月底实际维修费在150万左右,月均维修费在12.5万左右。”2022年1月至今33个月,维修费已高达41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维修费用应当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应当由首某公司继续承担。因首某公司至今未按整改意见完成整改,产能无法达标,为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之约定,项目发包方呼和浩特某创公司于2024年3月8日与案外人河南恩某泰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恩某泰某公司)签订《污泥处置服务合同》,约定由恩某泰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改造并提供污泥处置服务,因此产生的项目改建及污泥处置服务费用均应由首某公司承担。青某公司一审庭审提供的证据证实,项目发包方呼和浩特某创公司已要求青某公司承担上述全部费用,首某公司作为设备工程的最终责任方,无论依据《设备采购合同》还是依据案涉合同之约定,均须承担维修、改建及第三方处理污泥的费用。第四,一审法院未受理青某公司基于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青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且因工程维修及改建系由发包方呼和浩特某创公司实施完成,相关费用亦由发包方呼和浩特某创公司承担,故发包方呼和浩特某创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首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正常达标运营,发包方呼和浩特某创公司承担了相应的维修及改建费用,且明确要求青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首某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青某公司提出的反诉,未依法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首某公司辩称,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并无不当,青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一、首某公司的设备安装取得了青某公司提报内蒙古中某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公司的审查的电气设备安装分项报检报验表、机械设备安装分项目报审自动控制仪表安装分项报审报验表,其内容均显示为合格。一审中,首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发包方呼和浩特首某城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曾向青某公司发送了表扬信,也曾向首某公司送过锦旗,均对案涉设备安装的施工予以高度认可。二、涉案工程在2021年12月已投入运营使用。该事实在一审时青某公司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从发包方擅自使用之日起,应视为验收合格。发包方应承担工程经合法验收之后的法律后果。双方所提交的多组证据能证明该事实,尤其是青某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首某城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与恩某泰某公司所签的污泥处置服务合同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经交由第三方委托运营管理。且经查询,是通过内蒙古招标公共服务品牌发布招标信息。所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实际运营使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青某公司应向首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截至今日,首某公司没有收到过青某公司以及项目发包方呼和浩特首创城还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任何关于设备安装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函件、通知。也没有收到青某公司以及发包方呼和浩特首某城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发来的有关于质保期内维修的函件和通知等等。同时,青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工单中显示的故障原因均为自然磨损。这显然是与首某公司的设备安装无关。及青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首某公司设备安装存在着相应的质量问题。四、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并无不当,双方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青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首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某公司向首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05094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0941.99元为基础,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青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2日,青某公司(甲方)和首某公司(乙方)签订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作范围为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工作内容为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除臭、污水处理车间及10KV变配电间、污泥脱水机干化车间、外排缓冲池及回水废池,集水池等设备安装劳务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载明工程量清单明细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另约定工程结算依据为(1)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统计单;(2)经甲方审批完成的签证及变更单、零星用工单;(3)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款单;(4)材料损耗、代购材料结算单;(5)质量验收确认单、工序报验资料,其他任何单据、文件资料,无论经任何部门或人员签字、盖章,均不得作为认定结算、付款依据,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2022年1月5日,青某公司和首某公司另签订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就设备安装工程量增加事宜进行约定,将原合同签订总价3300000元变更为4300000元(含税),并载明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原合同”有关条款与本补充协议条款相悖之处,均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在补充协议中,没有对合同价款和结算依据另行约定。《呼和浩特首创换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设备验收意见总结》载明污泥厂处理量无法达到300吨/日,在料仓系统、输送系统、压滤系统和干化系统中均存一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某公司与青某公司签订的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载明的内容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由首某公司安装的系列设备已在实际使用中,且污泥厂处理量无法达到300吨/日非首某公司一方原因,不能据此认定首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合同发包方青某公司不得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拖欠未结工程款。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中青某公司与首某公司在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合同签订总价3300000.00元;现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量情况新增加安装工程量,合计人民币(含增值税9%)1000000元,有原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4300000.00元”。根据一审庭审中青某公司对首某公司所提举的证据1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13安装合同与证据2某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部分的描述,且青某公司未对实际工程量作出抗辩,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根据首某公司所提交的“呼和浩特污泥集中处置项目”电气设备安装分项报审报验表表示已验收合格,青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结算工程款。对首某公司主张青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05094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青某公司抗辩称因首某公司所交付工程验收不合格、质量不达标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青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构成其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青某公司抗辩称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改建扩建的费用,以上费用不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其提交的维修工单和污泥处置服务合同等,若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青某公司提交的与呼和浩特首某城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法律关系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首某公司请求青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四川青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首某机某有限公司机某成套设备分公司剩余工程价款2050941.99元及逾期利息(以2050941.99元为基础,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208元(北京首某机某有限公司机某成套设备分公司已预交),由四川青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某公司是否应向首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二者之间构成对待给付。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其不能将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另一方面其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青某公司与首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文明施工要求为: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的合格标准,并达到业主要求的合格质量标准(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并确保一次性通过验收。其中甲方(青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呼和浩特首某城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为新建日处理含水率80%污泥300吨的污泥处理厂一座。2022年12月30日,由建设单位呼和浩特首某城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总包单位青某公司、设备安装单位首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签订《设备验收意见总结》,载明经过近一年的运营,设备在日常运营工作中均出现不同程度问题,均对产能有影响,导致产能不足,并明确列出呼市污泥项目干化能力不足,最大日均产能约220吨/天(含水率80%计)的问题,同时以列表的方式提出具体问题及解决路径。表明案涉设备未经最终验收合格。虽然案涉设备投入过运营,但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擅自使用”。该条规定的“擅自使用”是在使用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工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设备之前,就已经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未予修复,发包人另行联系第三方修复后才使用工程设备的,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案涉设备产能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需要继续处理已经双方确认,首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设备验收意见总结》后进行过维修、整改,且案涉《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签约价格为430万元,结算时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某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以签约价格作为工程最终总价判决青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青某公司与首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6.4条工程进度款约定:首某公司的月度工程量报量单经青某公司审核确认后20天内向首某公司支付85%进度款,另预留15%作为施工质量控制基金。虽然首某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报审批表中无青某公司签章确认,但依据《设备验收意见总结》可判断,设备施工安装工程已完成,已进入设备验收阶段,故工程进度款已达到85%的支付条件。故对于首某公司请求的工程款,本院依据双方约定支持1405941.99元(430万元×85%-已付款2249058.01元)。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首某公司未完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设备的基本义务,故对于首某公司请求按签约价格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青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青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首某机某有限公司机某成套设备分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405941.99元及逾期利息(以1405941.99元为基础,自2022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8元(北京首某机某有限公司机某成套设备分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首某机某有限公司机某成套设备分公司负担7299元,由四川青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8元(四川青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首某机某有限公司机某成套设备分公司负担7299元,由四川青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