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002民初736号之二
申请人:***,女,汉族,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川1002民初73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存款20,000元、财付通账户存款20,000元、财付通617316228账户存款20,000元、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查封了担保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南门城垣7幢50号(不动产证书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XX)的房屋。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措施。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的20,000元财产、***的80,000元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担保人***以其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南门城垣7幢50号(不动产证书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江市中区光明五金经营部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青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存款20,000元的冻结;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存款20,000元、财付通账户存款20,000元、财付通617316228账户存款20,000元、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的冻结;
解除对担保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南门城垣7幢50号(不动产证书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