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磨子乡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磨子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龙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神溪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889699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磨子乡
法定代理人:***(系***之父),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磨子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磨子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磨子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金龙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船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龙船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承担634825元;案件全部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的死亡与金龙船业有因果关系,金龙船业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分担4000元过轻。
金龙船业辩称,金龙船业的涉事趸船与水面有一定高度,死者***没有爬上趸船的可能性,趸船与***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金龙船业在企业周围均设置有警示标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均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634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死者***的父母亲,2016年10月6日下午14时许,***与***相邀一起到忠县东溪镇神溪口金龙船业所管理的区域内玩耍并从趸船上跳下长江里游泳,在游泳玩耍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金龙船业没有尽到管理之职,在船厂周围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更无看管人员,应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同伴,在***处于危机时刻,没有及时救助、通知其家属及报警,也应当承担一定得责任。鉴于***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玩耍的地点是在原东溪镇的一条公路上,该公路并非金龙船业修建也不为其所管理,***是在淌水到一条浮船时因为可能走到了路边之后溺水身亡,***死亡地点并非在任何的船舶上。金龙船业到神溪口长江段沿途均有警示标志,且当时金龙船业的平板船距离***和***的玩水点距离较远,***当时淌水的“浮船”非金龙船业所有。死者***在事发时年满十四周岁,***年满十二周岁。事发前***一直在江边坐着玩耍,在***溺水之后,***及时进行了呼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死亡的后果是否应当由原审被告进行赔偿的问题。关于***的死亡与金龙船业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所提交的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忠县派出所对当时的在常人***及本案***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是自己到长江游泳之后溺水身亡,***的笔录中明确了溺水的位置是在趸船外一米的位置,根据***在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玩耍的地点是在原东溪镇的一条公路上,该公路并非金龙船业修建也不为其所管理,***在笔录中说明其一直在岸上,***是在淌水到一条浮船时因为可能走到了路边之后溺水身亡,即可以确认***死亡地点并非在任何的船舶上,而且经现场勘验,金龙船业到神溪口长江段沿途均有警示标志,且当时金龙船业的平板船距离***和***的玩水点距离较远,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淌水的“浮船”系金龙船业所有。故,***的死亡与金龙船业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死亡的损失与***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是如何相约到长江边玩耍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年满十四周岁,而***较年幼年满十二周岁,***的认知能力应当是高于***的。根据当时的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在***溺水之后,***及时进行了呼救,在***下水救人之后用***的手机进行了报警,且根据***和***的询问笔录,***一直没有下水,而仅仅是在江边坐着玩耍,即双方并没有共同游泳的行为,且根据***所做的询问笔录,其还劝了***不要下水。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个十二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同伴落水之后大声呼救,并在确认有成年人下水施救之后打电话报警,已经尽到了其能力范围内的救助义务。但***的死亡,必然给***、***带来经济的损失和精神的悲痛,换位考虑,孩子共同玩耍系共同天性,其乐共享,其悲亦应当分担,本案中的孩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足够的认识判断能力,对***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究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应当对***、***的损失适当予以分担,综合本案案情,由***分担4000元为宜。考虑到***系未成年人,其现无财产,故依法由其监护人即***、***承担。综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1、关于金龙船业是否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首先,从***的死亡原因及地点来看,公安机关在对***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在淌水的时候走到被水淹着的下河公路路边上,路边是一个陡坡,***一下子就踩滑了,然后就滑到水里了。”***的陈述与现场照片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认为***在说谎,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系在公路边陡坡踩滑而溺水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即使如***所述,不排除***事发前上过金龙船业的趸船,但是其死亡地点并非在趸船上,也非因趸船而导致***死亡;其次,从涉事公路及区域来看,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证实或认可该涉事公路及区域系金龙船业所有或管理的范围,金龙船业不具有管理维护义务;最后,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事发前金龙船业在其单位周围设置有警示标志,在其生产经营区域的范围内对可能进入的人员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的死亡与金龙船业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的事实经过,认定金龙船业对***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邀约行为来看,万喜园超市的老板***证实***在事发前到该店购买了两包零食就往东溪中学和气罐厂方向去了,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邀约***去河边玩耍;其次,从事发前双方的行为来看,***陈述其一直坐在岸边,证人***也证实,其看到事发前两个小孩在河边玩耍,其中一个小孩坐在岸边,并且在听到呼救去参与救助时,也是看见***坐在岸边。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下河一起游泳的行为;最后、从事发后***的行为来看,***溺水后,***用衣服试图施救未果,后积极呼救和打电话报警,证人***和公安民警先后赶到现场救援。本案中,***系受***邀约,在整个过程中***并未下河,且事发后***积极帮忙施救。作为一名十二岁的未成年人,其已经完成了善良的救助行为且***的死亡与***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分担4000元,鉴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