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鹄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12民初3344号 原告***鹄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64G0872。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293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中,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QEB4U。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三环交叉口向北500米中石化加油站后院。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731290427E。 住所地开封市黄龙产业集聚区王白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鹄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永置业公司)、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黄河钢结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鹄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黄河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永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鹄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票据款193256.3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申请财产保全出具保函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河南中永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开封黄河钢结构公司,票据号码是230849103133720210127836653778,票面金额均是193256.33元,背书次序是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开封嘉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昂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麒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一钟楼区新闸茗玉日用品经营部→钟楼区新闸润焱建材经营部→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鹄建设有限公司(持票人)。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到期时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持票人向前手追索,原告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追索权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永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依据,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情况下,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开封黄河钢结构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调解结案,根据法律我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截至目前,河南中永置业公司仍然欠我们工程款,请法官酌情考虑我公司面临的困难,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原告***鹄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方式从其前手常州市汇玉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票据号码是230849103133720210127836653778,票面金额为193256.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同时汇票上载明:“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8日。该票据可转让。”2022年1月21日,原告在网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请求,系统提示“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26日票据承兑日到期,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取得电子承兑汇票的视频,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系真实、有效的汇票。原告通过买卖合同关系,经背书转让正当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承兑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河南中永置业公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河南中永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票据款193256.3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保函费用及相关保全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永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鹄建设有限公司票据款193256.33元,并以193256.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开封市黄河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