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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申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20190号
原告:***,女,1973年7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申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金关北二街3号院2号楼3层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申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洋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第五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系被告公司法定登记股东,分别持有27%和1%的股权。2017年10月21日,被告执行董事***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召开股东会应当于回去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情况下,违法召开了股东会。该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第五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
被告申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洋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成立,***、***均为申洋公司法定登记股东,其中***持股27%,***持股1%。申洋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申洋公司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会议,参会股东有***、**、***、***、***。会议会议内容为1、变更公司经营范围;2、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会议结束后,***、**、***表决通过股东决议,***、***表决反对股东决议。
庭审中,***、***共称,***为申洋公司总经理,***为营销总监,***、***均在申洋公司办公。第五届第七次股东会是执行董事***于会议当天通知***、***参加股东会议。对于在第五届第七次股东会议决议增加的会议服务项目,在股东会议之前并没有讨论过。现在申洋公司内部存在管理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认为申洋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于会议召开当天通知,系召集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撤销。申洋公司于股东会议召开当天发出通知确属不当,但庭审中***、***称其二人均在申洋公司担任职务,且在办公地点亦在申洋公司,并于通知当天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故该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虽有不当,但应认为系轻微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四条规定及申洋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占申洋公司股权72%,且三人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虽对股东会决议持反对意见,但未对决议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