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8848号
原告:北京迪威乐伯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中路4号12号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福建天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216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C区C2#楼8层23办公-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迪威乐伯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幕公司支付迪威公司采购款735386.75元;2、迪威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迪威公司主营广东新元素品牌板材代理销售业务。原告被告系双方业务往来认识。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采购合同》,编号:FJTM-009。合同约定:双方就“大兴一中”所需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采购事宜达成合作,原告向被告供应新元素板材;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以及数量进行详细约定,商定单价为95元/平米,总价为3529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每批货到现场支付90%货款,余款10%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并明确交货地点为:大兴一中新校区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供货;截止2020年1月1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135386.75元。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10月15日各支付20万元,共支付40万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付采购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送货但是所送货物的数量、价格与起诉状和被告证据不一致,采购合同第三条交货及验收方式第二款约定,**和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是被告临时找的看管工地的工人,在项目未完工之前便主动离职,其无权代被告进行签字因此被告对***签字的收货单所列金额不认可。止水条为纤维水泥板的辅料,应包含在固定单价中不应单独计费。合同1.4条约定切割耗损属于甲方,耗损部分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切割耗损过大,导致被告产生额外支出。原告与被告此前并未进行对账,被告与原告之间尚有多个纠纷未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甲方(需方)天幕公司与乙方(供方)迪威公司签订《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采购合同》(编号;FJTM-009),约定:就大兴一中工程所需甲方向乙方采购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封样质量),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清水灰(抛光面)、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清水灰(拉丝面)、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太空灰(拉丝面)、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橙色(拉丝面),均为规格2440*1220*10mm、单价95元、数量3000平米,不锈钢拉铆钉(304)、规格4.8*20mm、单价1元,数量100000,合同约定金额3529500元,乙方按照甲方提供规格免费切割,切割损耗属于甲方。交货地点大兴一中新校区项目工地,甲方指定专人负责对货物的数量进行收验且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0万作为定金,每批货到现场,支付至本批次货款的90%(定金在每批货款中按比例冲抵),每批付款前乙方开清该批材料金额发票,余款10%待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开清本工程全部发票。
迪威公司提交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的送货单17张,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送货单载明的数量或金额进行计算货款金额总计1135387.02元,送货单签字人为天幕公司员工**和和***,**和不在场时由***签字确认。天幕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和签字的送货单,金额总计890005.77元,其中送货单上载明的损耗面积共计2102.19平米,按照单价95元计算,共计199708.0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迪威公司承担,其中两张为止水条送货单未在合同中约定,故不予认可。
关于损耗,天幕公司称其员工**和在施工现场主张过。迪威公司称损耗均是天幕公司认可的,“切割损耗属于甲方”应为甲方承担费用成本,而非将损耗给甲方。
迪威公司称止水条是在施工过程中,天幕公司员工**和提出的新的需求,其提交其公司员工***与天幕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25日,***:“一共橙色板送了四张,**和说加工板倒过来有坏的,只承担一张板的量。”***:“好,我问下,我现在核出来是3525我给领导汇报也只能是这么多,您再把拉铆钉止水条,收货单发给我一下。”***:“好。”迪威公司称***系天幕公司财务,聊天记录证明在财务对账中天幕公司认可收到止水条。天幕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系公司员工,但双方存在多个项目,无法确定聊天内容指向案涉项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幕公司已支付货款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迪威公司与天幕公司签订的《纤维增强水泥板(装饰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迪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有**和和***的签字,天幕公司认可**和签字的送货单,并认可***为其工地工人,故天幕公司称***无权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和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关于损耗部分,天幕公司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货物及相应的损耗面积,称其主张向迪威公司主张过该损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的“切割损耗属于甲方”应理解为涉案水泥板进行切割后产生的损耗面积由甲方承担,合同并未约定损耗部分要交付甲方,故本院对天幕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损耗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止水条部分,根据迪威公司提交为微信记录以及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天幕公司已经收到货,天幕公司抗辩称双方存在多个项目,无法确定为涉案项目,但未提交其他项目的相关证据,本案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止水条部分予以认可。综上,供货的金额总计1135387.02元,天幕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0万元,天幕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故迪威公司要求天幕公司支付采购款73538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天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迪威乐伯科贸有限公司采购款735386.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元及保全费4197元,由福建天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