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宏鑫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市经济开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市联合旅游商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3547号 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6RDTX5,住所地***经济开发区C区罗沙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市联合旅游商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85362318J,住所地***市永定区大庸*******G1栋ZMS03-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鑫建材公司”)诉被告***市联合旅游商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035364元;2、判令被告以66673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671元),以3045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897元),以64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ZJJ-HX-2022),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银博物馆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结算方式为季结结清,从被告下单之日开始计算。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从应付价款之次日起按欠付价款总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支付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的,应优先清偿违约金。若原、被告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双方争议标的5%承担律师服务费。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付砂石款1035364元,并且,原告多次催缴仍未支付。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事后,被告确实还欠原告的货款没有支付,但具体的货款数额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减少。 **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2年4月27日,原告***宏鑫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甲方)签订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ZJJ-HX-2022)一份,该合同约定:(1)乙方给甲方的***银博物馆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甲方对乙方的要求见《预拌混凝土技术与验收要求》(附件一),双方商定预拌混凝土具体价格见附件二《预拌混凝土价格》;(3)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①按甲方或委托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计量,甲方可随时派人抽检,并按抽检车次或验磅的实际方量结算该批次预拌混凝土;②乙方以甲方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结算联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4)双方结算方式为季结季清,从甲方下单之日开始计算;(5)***逾期付款,则应从应付价款之次日起按欠付价款总额给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计算基数为欠付价款总额,甲方支付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混凝土价款及违约金的,应优先清偿违约金;(6)***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按双方争议标的额的5%承担律师服务费。 2、202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为666730元;202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04525元;202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2022年10月的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为64109元;以上共计预拌混凝土货款1035364元。 3、在2022年的第二季度,原告是从2022年5月1日开始给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在2022年的第三季度,原告是从2022年7月1日开始给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在2022年的第四季度,原告是从2022年10月1日开始给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宏鑫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宏鑫建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货款1035364元没有支付。 4、2022年10月23日,原告***宏鑫建材公司与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系原告***宏鑫建材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银博物馆【C30砼、细石砼、C20砼】结算汇总表》、《***银博物馆【C30砼、细石砼、C20砼、WP15、10内外墙砂浆】结算汇总表》、《***银博物馆【细石砼、WP10内外墙砂浆】结算汇总表》、《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宏鑫建材公司诉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22年4月27日,原告***宏鑫建材公司与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签订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宏鑫建材公司与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签订的《***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 2、原告***宏鑫建材公司按双方的约定给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给原告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1035364元没有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035364元。 3、被告***旅游商品研究院公司没有给原告***宏鑫建材公司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没有付清货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为“按季结季清,从甲方下单之日开始计算”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在每季届满之日进行实际结算,并且,被告只有在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认需要支付的货款数额,因此,被告应当从双方每季实际结算之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每季届满后第二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按欠付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并且,被告请求予以减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酌情由被告按欠付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本院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判决在指定的期间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双方每季实际结算之次日开始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4、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有关“***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按双方争议标的额的5%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51000元也没有超过该约定的数额【双方约定的律师费应为51768.2元(欠款数1035364元×5%)】,并且,原告***宏鑫建材公司与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是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律师费5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联合旅游商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10353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从2022年8月25日开始,以欠款总数6667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支付2022年第二季度的欠款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第15日止;(2)从2022年10月21日开始,以欠款总数3045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支付2022年第三季度的欠款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第15日止;(3)从2022年11月30日开始,以欠款总数6410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支付2022年第四季度的欠款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第15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市联合旅游商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1000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2元,减半收取7571元,由被告***市联合旅游商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符 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