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宏鑫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经济开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02民初887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6RDTX5,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鑫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874.96元(XX费2951.96元+XX373元,共计3324.96元,XX费200元/天×45天(一个月零15天)=9000元,XX费15天×150元/天=2250元,XX费30天×30元/天=900元,XXXX费7天×100元/天=700元,XXXXX金2万元,XX费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XXXX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宏鑫建材公司(XXXXXXXXXXX部XXX),因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找XXXXXX,要求有个说法,此负责人就叫XXXX***来处理,双方发生争论。被告***与原告便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左侧第XX肋骨骨折后送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XX骨折、XX骨折等症状,住院X天,医疗费3324.96元,原告出院后在XXXXXXXXX鉴定所对自己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XXXX年X月X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XX致XX骨折,评定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的评定。原告与被告***在该公司XX部斗殴事件经过XX所作出XX处罚,对双方都各自罚款。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未调成功并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决字[XXXX]第XXXX号XXXXX书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记录,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与《民法典》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鑫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其讨要福利不是事实,原告是去XX,本案是因XX引起的纠纷,被告公司并未欠付原告的工资,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XXXXX单位为被告宏鑫建材公司,原告系***XX聘请的XX人员,原告诉称讨要工资,当庭辩称为讨要XX均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原告所形成的伤害后果并非案发当天答辩人造成。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XXXX年X月X日X时许,***到XX区××镇××室因XXXXX没有给他,找XXX人XXXX要说法,XX因不认识***就叫来XXXX***,***见***后称早已没让***在XXXX了,没理由给XX。***与***发生冲突,冲突中***XX坐在沙发上的***XX,***XXX了***XX。事后***XX,***市XXXXXXXX经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决字[XXXX]第XXXX号、XXXX号XXXXXXX书,分别对***XXXXX元、***XXXXX元的XX处罚。 XXXX年X月X日,原告***到XXXXXXX治疗,被诊断为:1.XX骨折2.XXXXX骨折3.XX结节,X月XX日出院,住院X天,共产生医疗费2951.96元。 XXXX年X月X日,原告***向***XXXXXX鉴定所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XXXXXXX鉴定所于XXXX年X月X日出具XXXXXXX鉴所[XXXX]XX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XX致XX骨折,评定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 另**,XX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发生XX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XXXX表、XXXX记录、XX笔录、XXXXX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XXX发生肢体冲突,被***打伤并产生各项损失。原告***应就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实施该行为有过错、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其在诉状中对于受伤时间应为XXXX年X月X日还是X月X日反复不能确定,对于受伤后X月XX日才住院治疗亦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且在法庭释明后仍拒绝对受伤形成时间作因果关系鉴定。原告***虽于X月X日与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原告***对其XXXX年X月XX日住院诊断的肋骨骨折系X月X日与被告***发生肌体冲突所致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经济损失赔偿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无全面、客观、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鑫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宏鑫建材公司、***的行为而导致的,原告***要求被告宏鑫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