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宏鑫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市经济开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503号之一
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6RDTX5,住所地***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吴家嘴村11组张胜武家。
法定代表人:张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婵,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永定区。
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2022年3月28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诉权,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保全费760元,共计1547元,由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覃遵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代理书记员  周美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