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宏鑫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市经济开发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1061号之一
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6RDTX5,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吴家嘴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张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婵,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
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16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6058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共计10778元,由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漆辉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任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