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507号之一
申请人:***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6RDTX5,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吴家嘴村11组张胜武家。
法定代表人:张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婵,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Q40U949,住所地湖南省***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天门路38号101、201。
法定代表人:刘纪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女,1979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常务副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2)湘0802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市经济开发***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桥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葛桑楠
代理书记员 陈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