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23民初140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载县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高县某某中心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高县翰堂中心学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付款3881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从2019年5月1日到2019年7月25日,原告(农民工)为被告3(发包方)上高县某某中心学校装修工程做铺贴项目工作,被告3学校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2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级分包),被告2公司将装修工程中的铺贴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1***(2级分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经结算,被告总计共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88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应该是58210元,另外有600元我不记得,实际付了多少需要庭后核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与我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与作为定做方的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原告也是与被告***就承揽项目的工作结果进行协商,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做施工,因此***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支付欠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没有经过我方公司或公司授权人的签字;2.被告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上高县秉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将部分劳务又承揽给了原告,原告自行雇请小工完成一定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后原告再支付给雇请的人员;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在2019年就已经结束,原告在这之后并未主张权利,没有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终止的正当事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上高县某某中心小学作为发包方,和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学校学生宿舍主体及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此后,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劳务分包至上高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从高县秉诚某某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而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地砖铺设工作,约定由原告***自带工具进行铺设,被告***按面积向其支付报酬。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的7月25日期间,原告***进行了地砖铺设工作,并完成了工作任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务报酬共计58810元,被告***认可其中58210元,余款600元未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因余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地砖铺设工作交由原告***,***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被告***认可的报酬共计58210元,余款600元未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报酬共计5821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而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支付了多少劳务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故认定被告***还欠劳务报酬38210元未支付。
关于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义务的问题。原告***是居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之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赋予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且不论原告***是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法律也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并非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是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负有报酬支付义务的被告***并未提出该抗辩意见,且原告***和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时间。庭审中,原告***表示2019年以后每年下半年都会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认可原告***辉打电话向其催问该款项,充分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江西某某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38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某某银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账号:4370501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保全费406元,合计788.5元,由被告***承担776元,原告***承担12.5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