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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大世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潍坊歌德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05民初3881号 原告:潍坊大世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歌德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潍坊大世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歌德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大世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余款15310.5元,并支付以153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入驻被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5963号歌德创业园金鼎华府17号楼604、605室。后因被告方过错,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协商后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租赁合同,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所交的全年房租及保证金共计42302.5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返还原告部分房租和保证金共计26992元,并书面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剩余房租余款15310.5元。但截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拒不退还。 潍坊歌德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单、客户电子交易回单、公司资金入账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卧龙东街5963号歌德创业园金鼎华府17号楼604、605室,房租交付一年,使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自房屋返还之日起,已使用时间173天。经协商,被告同意全额返还原告所交的全年房租及保证金共计42302.5元。其中,被告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返还原告部分房租和保证及合计26992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1日前无息返还原告余款15310.5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向原告退还了26992元。原告主张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作出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但剩余15310.5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从2020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房租及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1531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房租余款15310.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歌德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大世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房租款15310.5元及违约金(以153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潍坊歌德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