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与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3民初3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徐圩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3MA2PBMYP4B。 经营者:***,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长江村二组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QQ6Y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胜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胜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科公司支付兴胜租赁站工程款465015.68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485015.68元。2.鼎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鼎科公司将其分包的淮南高新区(山南新区)香樟苑四期配套商业项目中的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兴胜租赁站。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淮南分公司)认为兴胜租赁站存在资质问题,不适宜作为该项目劳务施工。后经多方协商并同意,中铁淮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淮南市高新区香樟苑四期配套商业项目中的脚手架施工分包给了安徽海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2022年9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23年5月19日,中铁淮南分公司、鼎科公司通知海洋公司于5月20日进行拆除商业A楼、商业B楼、地下室的脚手架工作。海洋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工作,5月23日完成上述拆除工作。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超期天数分别为地下室152天,地上62天。在施工过程中,鼎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465015.68元工程款未支付。兴胜租赁站及海洋公司多次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无果。2023年11月,海洋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皖0403民初9358号。贵院经审理认为,海洋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兴胜租赁站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兴胜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鼎科公司辩称,一、兴胜租赁站如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兴胜租赁站陈述涉案工程脚手架劳务分包由中铁淮南分公司分包给了海洋公司不属实,中铁淮南分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是业绩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履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在(2023)皖040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涉案工程权利义务实际是兴胜租赁站与鼎科公司之间脚手架施工承包和租赁脚手架材料合同产生。2.兴胜租赁站陈述的“2022年9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23年5月19日通知海洋公司于5月20日进行拆除,5月23日完成上述拆除工作,涉案的工程超期天数分别为地下室152天,地上62天”,与事实不符。一是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是兴胜租赁站与鼎科公司之间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和脚手架租赁材料租赁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海洋公司无关;二是合同第一项约定地下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是鼎科公司负责且实际是鼎科公司完成,地下室脚手架搭设进场是2022年9月25日,2022年11月24日之前全部拆除,这有照片等为证,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时间。合同第一项约定地上主楼内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是鼎科公司完成,外架脚手架材料准备和搭设及拆除由兴胜租赁站完成,地上脚手架搭设是从2022年11月3日开始,地上内架在主体工程完成过程中已拆除,主体工程于2023年1月6日封顶完成,鼎科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通知兴胜租赁站拆除外架,但兴胜租赁站拖着不拆除,直到2023年5月20日才拆除,地上脚手架从2022年11月3日开始搭设至2023年4月25日拆除,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如真有兴胜租赁站陈述的超期存在,也是兴胜租赁站自己造成的,以上有照片等证据为证。二、兴胜租赁站如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兴胜租赁站要求支付工程款465015.68元中,对要求增加超期的工程价款不能成立。根据该合同第三项“地下室工期按3个月计算,地上7层工期为脚手架搭设日期开始6个月结束。地下室及主楼工期以脚手架材料首次进场搭设时间为起始日期,以架体拆除完成时间为止”之约定,脚手架工程分地下、地上进行施工和计算工时。如前所述,地下室脚手架际进场开始搭建是2022年9月25日,从2022年11月1日开始陆续拆除了地下室脚手架,地下室脚手架是在2022年11月24日之前全部完成了拆除(见照片),没有超过3个月期限,不存在增加工程款。地上脚手架材料开始搭建时间是2022年11月3日(见照片),地上内架鼎科公司于2023年元月随主体施工完成而拆除,鼎科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前后多次通知要求兴胜租赁站拆除外架,兴胜租赁站没有及时拆除,鼎科公司对此还提出要对其进行罚款(见通知书),后又多次通知,兴胜租赁站才于2023年5月20日拆除地上外架脚手架,故地上的脚手架工期也没有超过6个月期限,不存在增加工程价款。故兴胜租赁站要求超期的工程价款不能成立。2.兴胜租赁站要求支付工程款465015.68元中,提交增加工程款签证单,要求增加工程价款25448元不能完全成立。因签单中兴胜租赁站计算单价超过了市场同类材料的价格,超过的部分应该予以扣减,超出市场同类材料价格部分计算的价款法院不应支持。3.兴胜租赁站要求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不能成立,一是兴胜租赁站没有举证证明和在诉状中也没有陈述鼎科公司存在何违约行为;二是兴胜租赁站没有违约行为,鼎科公司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鼎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超过70%工程款,后期是兴胜租赁站因要超期工程价款拒不接受合同约定的价款而未领走剩下的工程价款。三、兴胜租赁站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鼎科公司损失。兴胜租赁站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和足量提供钢管等材料,当工程施工到2022年12月中旬时,鼎科公司工人搭设脚手架时需要3.7米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时,经鼎科公司多次通知,兴胜租赁站没有及时和足量提供钢管,为了工程顺利完成施工,鼎科公司自己出资购买588根钢管(2175.6米×20元/米=43512元)用于本工程施工,兴胜租赁站没有及时足量提供脚手架钢管等违反了合同“地下室、地面内支撑架的所有钢管扣件材料由乙方提供”之约定,是违约行为。上述鼎科公司购买的钢管用于了工地施工,事后兴胜租赁站将上述钢管拖走占为己有,鼎科公司多次派人与兴胜租赁站联系要求返还或赔偿损失43512元无果。为此,鼎科公司已提起了反诉。 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兴胜租赁站向鼎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兴胜租赁站赔偿鼎科公司588根3.7米钢管损失43512元;3.本案反诉费由兴胜租赁站承担。事实及理由:兴胜租赁站与鼎科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鼎科公司将承建的淮南高新区香樟苑四期配套商业项目中的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兴胜租赁站,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兴胜租赁站负责准备外墙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材料及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及工程防护,地下室、地面内支撑架的所有钢管扣件材料由兴胜租赁站负责提供,鼎科公司负责搭设拆除。合同签订后,兴胜租赁站并没有及时和足量提供钢管等材料,当工程施工到2022年12月中旬时,鼎科公司工人搭设脚手架时需要3.7米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时,经鼎科公司多次通知,兴胜租赁站没有及时足量提供钢管,为了工程顺利完工,鼎科公司自己出资购买588根钢管(2175.6米×20元/米=43512元)用于本工程施工,兴胜租赁站没有及时足量提供脚手架钢管等违反了合同“地下室、地面内支撑架的所有钢管扣件材料由乙方(兴胜租赁站)提供”之约定,是违约行为。上述鼎科公司购买的钢管用于工地施工,事后兴胜租赁站将上述钢管拖走占为己有,鼎科公司多次派人与兴胜租赁站联系要求返还或赔偿损失43512元无果。以上有《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聊天记录、通知函及淮南中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货单)1张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现兴胜租赁站向贵院起诉鼎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鼎科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贵院支持鼎科公司反诉请求。 兴盛租赁站辩称,驳回反诉兴胜租赁站诉讼请求,反诉兴胜租赁站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兴胜钢模租赁站系经营钢管、扣件、模板、塔吊、槽钢等项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海洋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钢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土方石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60%)、***(持股比例40%)。鼎科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8月23日,鼎科公司作为甲方(工程发包人)、兴胜钢模租赁站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作及提供劳务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淮南高新区(山南新区)香樟苑四期配套商业项目工程地点: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香樟苑四期北门13号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1)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包工包料、包材料质量、包竣工验收合格、包检测合格、包小型机器具、包运输、包工期、等的施工承包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乙方提供的材料:钢管、扣件、顶托、悬挑工字钢、安全网、油漆、钢笆片、钢丝绳、施工安全文明宣传标语,条幅等(地下室、地面内支撑架的所有钢管扣件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负责搭设拆除)。(3)防护包含:临边防护、基坑防护、塔吊防护、楼梯防护、电梯井防护、采光井防护、安全通道口防护、人货电梯预留口。钢筋制作区,模板制作区搭设与拆除等。”工程价格及计价方式约定“1、建筑总面积:13810.86平方。其中地下室面积2939.47平方,地上面积10871.39平方。含税合计单价52元平方。2、工程总价款:718164.72元,大写:柒拾壹万捌仟壹佰陆拾肆元柒角贰分(暂定,最终依据图纸按实际面积完成计算)”。施工工期约定“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工期条款的要求确定施工工期。地下室工期按3个月计算,地上7层工期为脚手架搭设日期开始6个月结束。地下室及主楼工期以脚手架材料首次进场搭设时间为起始日期,以架体拆除完成时间为止。(甲方使用材料应提前3日下计划单通知乙方提供材料,拆除时提前3日通知乙方拆除脚手架)超出的工期费用甲方按建筑总面积每天0.2元每平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支付:双方按每月进度量进行核算,并办理正式预结算;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内外架钢管扣件拆除退场后,乙方一周之内上报竣工结算书,经甲方项目经理或甲方代表签字或盖章认可后,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2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的100%所有款项。2、合同外项目及因设计修改等增加的工程量,不含在总价款中,施工前甲方应开出委托单,按委托单双方承认的工作量结算,价格双方参照本合同协商确定”。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鼎科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兴盛钢模租赁站公章。 合同签订后,兴胜租赁站于2022年9月22日进场。《材料物资计划表》载明“劳务公司为鼎科公司,分包单位为兴胜租赁站,(钢管、顶托、扣件、接管器)要求进厂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用途(使用部位)地下室地上。备注:地下室、地上主楼工期启动时间于2022年9月22日开始。”现场经理***(签字)、***(签字),加盖鼎科公司印章并注明“9月22日人货进场”。 由兴胜租赁站***及鼎科公司***签字确认的6份《分包工程签证单》载明,1.签证编号:××,发包单位为鼎科公司,分包单位为兴胜钢模租赁站,签证事件为地下室,内容及原因合同外签证事项为“地下室基坑塌方,预埋钢管及扣件……”,手写“钢管费用3140元整,扣件费用176元整,合计3316元整”,分包方填写人***,分包方现场经理***(签名),日期2022年9月24日,现场经理***(签字),9月25日,项目经理鼎科公司(盖章)。2.签证编号:××,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一局,劳务单位为鼎科公司,分包单位为海洋公司,签证事件为地下室及主楼预埋件损坏,内容及原因合同外签证事项为“地下室及地上主楼……合计金额7680元”,分包方填写人***,分包方现场经理***(签名),日期2022年10月15日,现场经理***(签字),***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项目经理鼎科公司(盖章)。3.签证编号:××,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一局,劳务单位为鼎科公司,分包单位为海洋公司,签证事件为地下室钢管损坏赔偿,内容及原因合同外签证事项为“钢管38根2米=76米*20元=1520元合计金额1520元”,分包方填写人***,分包方现场经理***(签名),日期2022年10月22日,现场经理***(签字)、***(签字)、鼎科公司(盖章)。4.签证编号:××,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一局,劳务单位为鼎科公司,分包单位为海洋公司,签证事件为地下室及主楼预埋件损坏,内容及原因合同外签证事项为“地下室及地上主楼,因劳务单位木工人员擅自切割钢管……合计金额2100元”,分包方填写人***,分包方现场经理***(签名),日期2023年1月3日,现场经理***(签字)、***(签字)、鼎科公司(盖章)。5.签证编号:××,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一局,劳务单位为鼎科公司,分包单位为海洋公司,签证事件为地下室回顶额外使用钢管扣件费用(使用周期三个月),内容及原因合同外签证事项为“地下室回顶使用钢管扣件如下……合计金额5472元”,分包方填写人***,分包方现场经理***(签名),日期2023年5月5日,现场经理***(签字)、***(签字)、鼎科公司(盖章)。6.签证编号:××,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一局,劳务单位为鼎科公司,分包单位为海洋公司,签证事件为大量切割钢管损坏赔偿,内容及原因合同外签证事项为“主楼1-4层,因劳务单位变更图纸方案,造成切割钢管如下……合计金额5360元”,分包方填写人***,分包方现场经理***(签名),日期2023年5月5日,现场经理***(签字)、***(签字)、鼎科公司(盖章)。以上6张签证单合计金额25448元。 鼎科公司提交的淮南香樟苑工地管理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9月25日***外架班组长:地下车库外架材料今天进厂明天早上搭设地下车库防护外架。”鼎科公司提交的6张施工现场照片显示“2022年11月24日淮南市香樟苑四期:1-5轴地下室梁、1-5轴地下室内墙完成了地下室脚手架整体拆除。2022年12月23日淮南市香樟苑四期安全检查时的地下室脚手架已全部拆除”。针对地下、地上的钢管搭建、拆除时间,兴胜租赁站认为应以《材料物资计划表》为准“地上、地下拆除、搭建时间有先后顺序”。 2023年5月19日,鼎科公司向海洋公司发《通告单》,载明“致海洋公司:我司承建的淮南高新区(山南新区)香樟苑四期配套商业项目-商业A楼、商业B楼、地下室,现要求你单位在2023年5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拆除商业B楼4顶层外架、地下室及所有楼层拆除完毕……” 2023年5月19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向海洋公司发《通告单》,载明“致海洋公司:我公司承建的淮南高新区(山南新区)香樟苑四期配套商业项目-商业A楼、商业B楼、地下室,现要求你单位在2023年5月20日,组织人员进场拆除商业B楼4顶层外架……” 兴胜租赁站主张“……2023年5月的照片证明拆除时间,是因为被告塔吊够不到施工区域,使用了汽车吊,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的超期……”兴胜租赁站于2023年5月22日将主楼架体拆除完成。 兴胜租赁站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监理项目部项目工程师巡查发现如下问题:A商业楼外悬挑脚手架已经全部拆除完成……日期2023年5月15日。” 兴胜租赁站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鼎科公司,销售方为兴胜钢模租赁站,备注服务发生地为“淮南市高新区和畅街以南,淝水大道以西,国槐路以东”,工程项目名称为“淮南高新区(山南新区)香樟苑四期注配套商业项目工程施工”,金额均为95000元(开票日期2022年12月23日、2023年2月14日),合计570000元。鼎科公司提及的委托付款函1份及7张网银电子付款凭证及发票6张,显示鼎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兴盛租赁站分批次支付了50万的工程款。2023年6月10日,兴胜租赁站于2024年7月3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胜租赁站于2024年7月3日开具金额为48164.7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鼎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及施工现场照片载明,“2022年11月3日淮南市香樟苑四期1轴至6轴一层外架搭设,2022年11月4日淮南市香樟苑四期1轴至6轴外脚手架搭设……”鼎科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5日、2023年4月29日向外架班组、海洋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我司承建的香樟苑四期商业项目-商业A楼、商业B楼、地下室,要求你班组在2023年4月26日把商业A楼4顶层外架拆除”。鼎科公司于2023年4月29日向海洋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内容为“项目部多次以通知单形式通知你公司在2023年4月26日进行商业A楼4顶层外架拆除,你公司迟迟不组织施工人员外架拆除作业,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对你公司按照每天20000元进行处罚(此罚款将从决算中扣除),现规定你公司于2023年5月1日止,如你公司还未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拆除作业,视你公司为放弃外架拆除作业。” 鼎科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兴胜租赁站***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急需扣件,3.7m立管等材料,经项目部多次催促兴胜租赁站尽快提供材料,兴胜租赁站极不配合项目部的工作和施工进度计划,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鼎科公司香樟苑四期项目部2022年12月10日”。鼎科公司提交的淮南中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载明2022年12月13日鼎科公司出资购买3.7米钢管588根共2175.6米。鼎科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向兴胜租赁站发出通知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项目东侧汽车坡道急需3米钢管40根、2.8米钢管50根……项目部于2023年4月12日催促兴胜租赁站2023年4月14日材料进场,但兴胜租赁站极不配合项目部的施工进度和工作计划……”上述钢管在兴胜租赁站退场时未予以剔除,鼎科公司因此主张相应的损失。 另查明,兴胜租赁站与海洋公司是家族企业,由***、***家族共同经营管理的。对于兴胜租赁站与鼎科公司双方外来的文件中的抬头既有兴胜租赁站又有海洋公司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以兴胜租赁站为主体。 经兴胜租赁站申请,本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皖04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对鼎科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冻结,兴胜租赁站因此产生诉前财产保全费2945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项“地下室工期按3个月计算,地上7层工期为脚手架搭设日期开始6个月结束。地下室及主楼工期以脚手架材料首次进场搭设时间为起始日期,以架体拆除完成时间为止,甲方使用材料应提前3日下计划单通知乙方提供材料,拆除时提前3日通知乙方拆除脚手架”之约定,当事人明确地下室及主楼工期均以脚手架材料首次进场搭设时间为起始日期,鼎科公司关于地下室与主楼工期起算时间应分别计算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地下脚手架通知进场日期为2022年9月22日,实际进场搭设日期为2022年9月25日,故案涉脚手架工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9月25日;2022年12月23日安全检查拍摄照片显示地下室脚手架已全部拆除,兴胜租赁站主张2023年3月14日的微信群聊天截图显示地下室脚手架仍未完全拆除,其照片无法证明地下室脚手架的施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地下室脚手架的工期系2022年9月25日至2023年12月23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 2023年4月25日,鼎科公司通知兴胜租赁站于2023年4月26日拆除商业A楼外架。2023年5月15日监理通知单载明A商业楼外悬脚手架已全部拆除完成。2023年5月19日鼎科公司通知兴胜租赁站于2023年5月20日拆除B楼外架,兴胜租赁站自认超期结算表中脚手架拆除日期为2023年5月20日,故本院认定地上脚手架的工期系2022年9月25日至2023年5月20日,实际天数为237天,超期56天,故超期费用为121759.57元(56日×0.2元/平方米/天×10871.39平方米)。兴胜租赁站主张的部分超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地下室及主楼预埋件损坏产生25448元,该费用经鼎科公司在签证单盖章认可,本院对兴胜租赁站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兴盛租赁站已完成项目总额为718164.72元,已收到工程款500000元,鼎科公司尚欠兴胜租赁站已完成项目工程款218164.72元。经计算,鼎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65372.29元(合同内价款218164.72元+签证单价款25448元+超期费用为121759.57元),本院对兴胜租赁站主张的部分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365372.29元。 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甲方2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的100%所有款项”,兴胜租赁站分别于2022年12月23日、2023年2月14日出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57000元,双方均认可已结算50000元,对于兴胜租赁站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鼎科公司确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兴胜租赁站主张2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 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另行向项目工地提供了2175.6米,该部分钢管在兴胜租赁站退场时未予以剔除,鼎科公司按单价20元的标准主张钢管损失43512元(2175.6米×20元/米),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鼎科公司虽另行购买了钢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兴胜租赁站因此构成违约,鼎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工程款365372.29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损失43512元; 三、驳回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负担1762元,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945元,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负担605元,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4元,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元,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负担47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交纳至本院,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湖北鼎科基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前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淮南市田家庵区兴胜钢模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前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前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本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罚款、拘留等措施;若存在转移责任财产的情况,本院将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税务、保险、证券、网络资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有关财产信息,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等措施。财产符合处置条件的,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财产处置过程中,虚构财产租赁协议,提出虚假执行异议,设置执行障碍,阻挠财产处置进程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本院将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配合财产交付工作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腾退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