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石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石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2民初893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被告:陕西石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毕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石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被告***、被告万达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毕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46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变更)。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修建石泉县2018年通行政村公路损毁修复(油返砂路段修复)工程XF—5标段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价款每平方米120元,档坎每方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委派监理人员全程监督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业主于2019年5月19日进行了测算,硬化的路面为6150.75平方米,档坎251.1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797175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34000元,下欠563175元,减掉应缴纳的税款,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346000元。原告在业主委派的监理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且均检验合格,理应获得全部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事情属实,单价也属实,但是该工程经交通局委托第三方检测,还有一部分质量不合格,而且付款方式也是按照交通局付款的进度支付。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1、万达公司认可***系挂靠万达名下施工;2、***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与***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万达公司均没有签字,也不予以认可,***与***之间系劳务关系;4、***与***之间的结算均无万达公司的签字,***向***出具的任何债权凭证万达公司均不予认可;5、***系***雇佣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6、***与万达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关系,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处理;7、涉案工程存在多处不合格,被交通局通知整改,待整改完毕后,交通局才能拨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劳务合同关系”审理本案,并驳回对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万达公司的资质从石泉县交通局承包了石泉县2018年通行政村公路损毁修复(油返砂路段修复)工程XF—5标段工程。2018年7月29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后柳牛石川村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为每平方米120元,档坎每方250元,付款方式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交通局拨付进度拨款。此后,原告***投入资金、设备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34000元,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还应支付***工程款34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修建石泉县2018年通行政村公路损毁修复(油返砂路段修复)工程XF-5标段工程款叁拾肆万陆仟元整(346000元),税款已扣(取款时提供34万人工工资成本票),***,2021.1.23”,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46000元;二、被告万达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

针对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已交付使用,业主方也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也与原告***就下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被告辩称工程部分不合格,但是未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46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ensp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万达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由***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石泉县2018年通行政村公路损毁修复(油返砂路段修复)工程XF—5标段工程,万达公司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万达公司和***应当连带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不仅包含劳务,还包含有原材料、设备、管理等内容,故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陕西石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4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陕西石泉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