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志某某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8228号三区8号3幢1层F区17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喆,男,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志**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6号1号楼B座四层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典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志**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典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关于支付律师费6万元和违约金按LPR四倍标准计算的内容,判令光典信息公司赔偿汇志**公司的律师费由60000元下调至5324.35元至12324.35元之间;判令光典信息公司赔偿汇志**公司的违约金由LPR标准的4倍下调至LPR标准的1.3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律师费收费比例,应考虑的是律师提供服务所耗费的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等因素,此案案情按法院判决书中所述非常简单,即“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完全支付货款义务”,且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几乎没有争议,一审判决的律师***60000元,占到起诉标的的43.25%,而按行业惯例应该在5324.35元至12324.35元之间。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法通[2021]87号),风险代理的律师服务费,标的额不足100万元,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二、一审判决光典信息公司赔偿汇志**公司的违约金按LPR标准的4倍支付缺乏依据。虽然汇志**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中将违约金由“万分之十五”调整到“LPR的四倍”,但即便调整了,违约金仍旧过高。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就过高了,法院应予以调整。汇志**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实就是利息的损失,一审法院曾经询问过其实际损失有没有,当时汇志**公司也没有举证过发生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按照是LPR的四倍来计算显然过高了。光典信息公司不是恶意欠费,确实是资金太困难了,所以只能暂缓支付。财产保全的时候光典信息公司账上确实有800多万,但光典信息公司的资金一直非常紧张,员工2020年和2021年的奖金都欠着没有支付,2022年员工的工资都是凑出来的。光典信息公司一直是亏损状态。 汇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典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律师费已真实发生且合法合理,自2018年4月1日起,全市律师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本案收费并不违规。本案6万元律师费系一审、二审、强制执行三个阶段全包的费用,且本案做了财产保全,本案律师费具备完全的合理性。本案不是风险代理,不适用风险代理相关比例规定。本案6万元律师费是真实已发生的费用,且汇志**公司支付律师费时不可能预知光典信息公司的答辩意见,要做大量工作全面防范诉讼风险,法庭所呈现的律师工作只是实际工作的一小部分。光典信息公司支付律师费时不知道汇志**公司的账户能否查封到款项。律师费不是汇志**公司针对本案的随意约定,汇志**公司和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规则是每年免费代理几个小额诉讼案件,本金200万以下的案件一律按6万元收取,收费方案合理合法,不是仅针对本案的收费。光典信息公司作为有充裕支付能力而长期拖欠的违约方,完全有机会使得律师费不发生,没有资格在诉讼发生后去规定守约方的合理的律师费数额。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合理合法,支付违约金是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都是商事主体,作为违约商主体不宜主张违约**减。光典信息公司长期拖欠占用汇志**公司资金,使得汇志**公司不能以此资金采购、签订新的购销合同赚取利润给汇志**公司造成损失。光典信息公司有充足的偿付能力而长期拖欠,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且汇志**公司已对违约金标准自行酌减,LPR四倍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光典信息公司,光典信息公司没有切实证据证明违约责任确实过高的情况下,LPR四倍的违约责任是法律允许的,也是根据本案光典信息公司账户余额充裕的情况应判令其承担的。 汇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典信息公司支付合同款138739.11元;2.判令光典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3.判令光典信息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保险保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光典信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7日,光典信息公司(买方)与汇志**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光典信息公司向汇志**公司购买计算机软、硬件,合同总金额22.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67500元)作为预付款,买方在卖方发货后9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157500元;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超过30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且卖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上述货物,同时,买方还需承担卖方追索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按律师所在地政府部门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等费用;纠纷的处理: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购买诉讼保全险支出的保单费用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汇志**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1日两次向光典信息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汇志**公司并开具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光典信息公司仅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货款67500元,2022年1月5日支付货款18760.89元,合计支付货款86260.89元,剩余138739.11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汇志**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保单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志**公司与光典信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汇志**公司已依约向光典信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光典信息公司至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全支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尚欠货款,并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律师费、保险单保费。庭审中,汇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自动调整为LPR标准的四倍,法院不持异议。故汇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院予以支持。光典信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汇志**数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8739.11元、律师费60000元、保险保费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138739.1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光典信息公司赔偿汇志**公司的律师费和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汇志**公司系本案胜诉方,且因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光典信息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光典信息公司上诉主张按行业惯例确定律师费数额,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方合同约定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超过30日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光典信息公司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催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明显构成违约,汇志**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因其已自行将违约金标准向下调整为LPR标准的四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光典信息公司要求进一步下调违约金标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光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梦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