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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12民初6991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仙岐村南街308号之一,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与化民营路交叉处、12、13、15、16办公号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中国人某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人某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某福建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含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的损失(合计6某2876.7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东某公司对人某福建省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2日14时45分,***驾驶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福州市长乐区东鹤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右第三机动车道行驶至吴某地铁口A出口附近越双黄实线左转掉头时,与其左侧车道直行的由***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架号模糊)发生刮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以后,***于2023年10月12日被送到福州市第某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20天。经诊断为:双侧胫前动脉损伤、双侧胫神经损伤、双侧小腿大隐静脉损伤、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脱位(开放性)、右侧下胫腓远端韧带损伤、双侧踝关节脱位(开放性)、右侧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双侧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左侧开放性内踝骨折、左侧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足舟骨骨折、双小腿皮肤裂伤。2024年7月25日福建中卫司某鉴定确认:1.评定***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36某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50日。本次事故后经过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东某公司和人某福建省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某2876.7元。 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某福建省分公司处承保了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人某福建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辩称,我是受东某公司雇佣,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东某公司辩称,本事故车辆在人某福建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商业保险,***主张的合理损失赔偿应当全部由保某公司承担。 人某福建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诉求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扣减或剔除:1、医疗费:保某公司提供的《特种车商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声明投保人福建东某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医疗费中的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费用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另,***自身患有双肺炎(详见原告提供证据12页)、冠状动脉硬化、主动脉硬化、老年性心脏瓣膜病、陈某性骨折、2型糖尿病(详见原告提供证据61页)、高血压、前列腺增生等多种疾病,医疗费中存在部分费用系治疗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的疾病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提供的福州市第某医院住院票据只有12张,票据金额合计30086某.6某元,该费用中包含护理费1529.41元,应在护理费项目中予以抵扣;福州市第某医院的门诊收费32张,票据金额合计2752.85元,但在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月6日,2024年1月8日、10日、12日、15日、16日、18日,21日、23日、25日、27日、29日、2月5日期间,病历材料体现***在住院治疗,该期间门诊票据金额合计2260.09元,属于重复主张应剔除,另2023年10月12日两张发票合计196.76元未体现付款,该票据金额应剔除,故福州市二某门诊医疗费为296元;福建医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2张,金额合计3944.01元,其中2024年8月29日原告在住院治疗,该期间门诊票据金额874.2元,属于重复主张应剔除,故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为3069.81元。综上,医疗费金额为304231.46元,经鉴定,***产生的医疗费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金额为256某0.91元,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2、护理费:护理期限240天不予认可,福建中卫司某作出的闽某中卫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L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是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10.8.2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神经(坐骨神经/股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护理30-150日与10.2.14.c胫腓骨骨折:护理30-90日,两处伤情最长护理期天数累加计算得出240天的结论,但根据该“三期规范”判定基准的补充A.4规定,多处损伤的不能将多次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另该“三期规范”补充A.1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损伤/事故所致的期限,需排除既往损伤、疾病。因此,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240天适用评定标准错误,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定护理期依据,重症病房住院期间的天数,不计入护理费赔偿范围。 护理费计算标准亦不予认可:护理费发票无相应的护理协议和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护理费26000元。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体现提供护理服务的公司均为“福州市仓山区雪某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但收费标准分别为290元/天和300元/天,收费标准前后不一致,且该收费标准也远远超过福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他人护理,亦未提供完全护理依赖证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即使需要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23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0580元/➗36某天的标准并考虑其护理依赖程度按不超过50%的标准计算。 3、交通费: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凭据,不予认可。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体现,住院天数情况为:福州市第某医院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1月8日,住院天数27天;2023年11月8日-2023年11月29日,住院天数21天;2023年12月1日-2023年12月23日;住院天数22天;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月13日,住院天数19天;2024年1月15日-2024年2月6日,住院天数22天;2024年2月19日-2024年3月9日,住院天数18天;2024年3月23日-2024年3月30日,住院天数7天,2024年3月30日-2024年4月12日,住院天数13天;2024年4月12日-2024年4月23日,住院天数11天,2024年4月23日-2024年5月10日,住院天数17天,2024年5月13日-2024年5月30日,住院天数17天;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滨海院区)2024年8月9日-2024年9月2日,住院天数24天,以上住院天数合计218天,其中扣除2023年11月8日、2024年3月30日、2024年4月12日、2024年4月23日重复计算,***住院天数为214天,原告计算220天无依据。 5、必要营养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九级附加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 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6某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无证据证明仍从事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不予认可。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九级附加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于1959.3.23出生,按照司法解释第12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4年计算。 8、鉴定费: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2600元,其鉴定结论不成立,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司先行垫付的鉴定费6410元,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闽高法(2023)155号)的规定,鉴定、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按重新鉴定的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我司认可10500元。 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先行垫付118000元,应从我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土地承包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2日14时45分,***系东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福州市长乐区东鹤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右第三机动车道行驶至吴某地铁口A出口附近越双黄实线左转掉头时,与其左侧车道直行的由***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架号模糊)发生刮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过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以后,***于2023年10月12日被送到福州市第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前动脉损伤、双侧胫神经损伤、双侧小腿大隐静脉损伤、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脱位(开放性)、右侧下胫腓远端韧带损伤、双侧踝关节脱位(开放性)、右侧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双侧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右第5跖骨骨折、左侧开放性内踝骨折、左侧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足舟骨骨折、双小腿皮肤裂伤。经本院委托福建乾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如下:(一)***右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的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50日。***在2023年10月12日至2024年9月2日治疗期间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256某0.91元。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某福建分公司已先行垫付118000元。 本院核定***本案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278580.55元【长乐某医院、福州市第某医院、福建医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有病历、发票等为证,予以支持。经鉴定其中***医疗费256某0.91元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联,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14天=1284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和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4、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其确实前往长乐某医院、福州市第某医院、福建医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护理费26000元(住院期间85天,已支付26000元,***伤情较重,予以支持)+210元/天×129天(住院期间)+105元/天(出院后护理未作护理依赖评定,且无医嘱,酌情按照部分护理计算)×26天(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住院天数)=55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伤残赔偿金58763元/年×14年×21%=172763.22元;8、误工费2195元/月(事故发生前***确实有从事劳动,但是其无法提供收入证据,本院酌情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计算)÷30天×36某天(***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36某天,予以支持)=26705.8元;9、评定费,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被否定,系***自行扩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4710元(取整)。另外,重新时产生鉴定费用6410元。 本院认为,***驾驶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导致***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的行为构成侵权,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负全部责任,***的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应当赔偿***100%的经济损失额。***系东某公司的驾驶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某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某福建分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人某福建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6某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亦无证据证明仍从事劳动,也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有从事劳动,因为习惯原因未能提供收入情况证据,故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指导意见,应当酌情支持***部分误工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某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4710元(含保某公司已垫付的118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5.8元,重新鉴定费6410元,由中国人某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鉴定费6410元、受理费9300元,***负担受理费2535.8元(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和交纳受理费,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